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1月22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韩某(在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拖拉机宿舍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采用将大型货车油箱底部螺丝卸下的方法盗窃李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等6名被害人车内柴油,并将所盗柴油装入25升装油桶内拉回松原市进行销售。
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韩某(在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4台车内-35号柴油共计600升,价值人民币4890元;
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4台车内-10、-20、-35号柴油60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4753元;
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朱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1台车内-35号柴油130升、被害人张某某1台车内-20号柴油20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266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柴油总价值人民币12308.2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柴油总价值人民币4753元;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柴油总价值人民币2665.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孙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中油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油品定价通知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