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86号
罪犯孙岩,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宽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岩犯强奸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岩于2011年6月11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一旅店内,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1994年6月13日出生)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60元骗走。当晚孙岩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小区4号楼鑫秀旅店201号房间,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