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彦辉、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彦辉,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新伟,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某乙,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主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彦辉、许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4)3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彦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彦辉、许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18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春城北岸小区物业门前,因赔偿纠纷胡彦辉将被害人宋某某用刀砍伤,致被害人宋某某双腕部尺、桡骨及三角骨、舟状骨骨折,腕部多条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双腕关节强直僵硬,屈伸及桡偏、尺偏功能严重障碍,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徐顺武用耙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皮裂伤及枕骨骨折,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由许某甲代胡彦辉共同赔偿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705 000元,二被害人对胡彦辉、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许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胡彦辉、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外,另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彦辉、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胡彦辉辩护人所述的胡彦辉没有前科劣迹,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彦辉在押期间,其家属同许某甲能积极对被害人宋某某和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许某甲辩护人称此次事件起因是工作原因,许某甲是因为职务行为发生殴打事件,对于宋某某的重伤许某甲并没有直接参与,认为对宋某某的重伤后果有别于胡彦辉,且许某甲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已经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为许某甲在此次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彦辉、许某甲能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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