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艾某,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被告人艾某租住的房间内,民警当场从艾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2.0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r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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