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井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49号
罪犯魏井龙,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吉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井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11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魏井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1月20日中午,与哥哥在本村李某家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而后该犯哥哥回家取刀,在路上遇见被害人,该犯将被害人打倒,其哥哥用刀猛刺被害人胸部两刀,致其当场死亡;嗣后,该犯与其哥哥欲找宋宝刚继续报复,当二人走到该村水田道边时,遇见被害人的哥哥宋保忠,二人上前将其打到,该犯的哥哥乘机用尖刀向其连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该犯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井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井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