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同义、由大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同义,男,汉族,1982年6月14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由大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9日被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二道区。

辩护人张国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盗窃,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于同义伙同由某某(在逃)、秦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奇瑞牌越野车窜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四合村,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价值人民币计30000元)盗走。

2、2013年3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伙同由某某、秦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越野车和江淮牌厢式运输车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南镇加官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联通公司的400*2*0.5型电缆950米(价值人民币计55585元)盗走。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3、2013年3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伙同由某某、秦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越野车和江淮牌厢式运输车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联通公司的400*2*0.5型电缆230米(价值人民币13457元)和100*2*0.5型电缆230米(价值人民币3755元)盗走。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4、2013年4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伙同由某某、秦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越野车和江淮牌厢式运输车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联通公司的600*2*0.4型电缆520米(价值人民币42120元)盗走。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由大海、于同义、秦某某驾驶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为逃避公安检查,逃至松原市前郭县宝甸乡后将该车烧毁,由某某驾驶奔腾B50轿车前往前郭县接应上述人员。

综上,被告人于同义参与盗窃四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917元;被告人由大海参与盗窃三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917元;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917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姚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车辆毁坏照片,证人姜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曲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同义、由大海、姚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姚某某具有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同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98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由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98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98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奔腾B50轿车、铝合金梯子、钳子、铁钩子、秤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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