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香杰、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孟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同日12时许纠集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重新回到孟某某家中,被告人庞某某持拳头、被告人康某某持砖头、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香杰的辩护意见为:1、此案的发生与证人孟某某夫妇提供赌博场所有关系;2、被害人李某某先对被告人庞某某动手殴打,存在一定过错;3、庞某某并未纠集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4、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被告人庞某某造成;5、被告人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庞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李嫦艳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康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陈显平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2、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并非刘某某直接造成;3、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孟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于同日12时许纠集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返回孟某某家中,被告人庞某某用拳脚、被告人康某某持砖头、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伤害案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
4、情况说明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诊及住院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金钱堡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用的铁锹和砖头。
6、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7、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那天,大概是下午1点多,我在家里就听外边有人在喊,好像是打起来了,我就出去了,见李某某躺在我家大门外边,有一个比较瘦的男子手里举着一把铁锹。我见我媳妇(王某某)在从那个男的手里夺铁锹,我怕那个小子打到我媳妇,所以我就上去了,这时,我媳妇已经把那把铁锹从那个小子手中抢下来了,那把铁锹是方形短把的,把能有70cm长。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我从屋里出来时,我看到小李子(李某某)倒在地上,有一个小个子男子手里提着一把铁锹,还有庞某某,还有一个高个子男子。一开始,庞某某在屋里玩扑克,和小李子因为钱的事发生口角,两个人就撕吧起来了,庞某某临走的时候说“你等着”就出去了,没几分钟,庞某某就领着两个人就回来了,后来他们在外边打的仗,等我出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我见那个小个子手里拿着铁锹,就上去给夺下来了,其他人我没太注意,后来我就打110报警,打120救人。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大概是12点多那样,我在老孟(孟某某)家玩扑克,有五个人玩,我、小李子(李某某)、老孟媳妇,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当时,老庞(庞某某)在一边看热闹,其间同小李子斗嘴,我听老庞说“你就能吹牛”,小李子说“我吹牛,我敢玩”,这时老庞骂小李子,小李子问“你骂谁呢”,老庞说“我就骂你”,小李子站起身来上去就给老庞一个电炮,老庞没等还手就让我们给拉开了,老庞对小李子说“你等一会”就走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那样,老庞就带着两个男的来了,其中一个大个子、另外一个是小个子,老庞上来就给小李子一个电炮,这时随老庞一起来的那个大个子男子从地下捡起一个砖头,朝小李子的头部砸去,一下子就给小李子打倒在地,那个小个子手里提着一把铁锹,我没看到那个小个子打没打小李子,后来见小李子在地上不动了,三个人就都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当时我在孟老三家的一个屋里玩扑克,在玩的过程中,我同姓庞的发生口角,他骂我,我就打了他两拳,姓庞的说“你等着”,就往他租住的出租屋走去,大概过了五、六分钟那样,姓庞的领来两个男的,其中有一个是姓庞的妹夫,还有另一个男的,姓彭的妹夫手里拿着铁锹,那三个人上来就给我一顿拳脚,并且用铁锹把我给打倒在地,我就昏了,什么也不知道了,120救护车将我拉医院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那天中午,我在老孟家(孟某某)看几个人玩扑克,期间与小李子发生口角,小李子急了,上来就给我一顿打,之后我说“你等着”,我就回去了。回家以后,康某某、刘某某在屋里,康某某问我“你脸怎么了”,我说“让人给揍了”,康某某说“是谁呀”,我说“说你也不认识,走,咱们找他评评理去”,我在头前,康某某、刘某某在后边跟着。我和康某某什么也没拿,刘某某手里好像拿一把铁锹。来到老孟家想找小李子评评理,没说两句话,小李子伸手就打我,我和刘某某上去打小李子,我们三个人就打到一起了,当时康某某站在一边没动手,后来我看到康某某用右手扔出一块砖头打在了李某某的头部,然后李某某就倒地上了,我们三个人就跑了。
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我和刘某某吃完饭,正在睡觉的时候,庞某某回来了,他把我叫醒了,说他挨打了,开始我没信,他让我看他脸上有伤,他让我跟他去挨打那边看看,叫了我好几次我才跟他去。我俩还没出院门,刘某某就拿着平时用的铁锹追上我俩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到了庞某某挨打的地方。我和刘某某在那家门口站着,庞某某进屋了,没过一会,庞某某就跟一个男的(李某某)从屋里厮打出来了,屋里跟着出来的人把他俩拉开之后,李某某看见我和刘某某在门口站着,他就奔我俩过来了,我当时挺害怕的,就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李某某撇去了,然后刘某某就举着铁锹上去用铁锹打李某某,同时庞某某也上去用拳脚打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就被打倒了。我看李某某倒地了,有点傻眼了,这时庞某某说这事他全负责,我就先跑了,之后我就直接回到辽源的家里。2014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到公安局自首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庞某某回到我们住的地方,他说因为玩扑克跟人干起来了,被人打了,脸上也有伤。庞某某叫我和康某某找打他那人。我从住的地方拿了一把平时干活用的铁锹,我们三个人就去了庞某某之前打扑克的地方,庞某某进屋后没一会,他就和一个男的从屋里厮打到外面了,屋里也出来几个人拉架,其中的孟哥和孟嫂看见我手里拿着铁锹,就劝我,让我别犯傻,不知道他俩谁就把我带的铁锹抢下去了。这时庞某某和被打的那个男的还在一起厮打,康某某手里不知道拿的什么上去就打那个男的头上,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然后康某某就跑了,我和庞某某一起跑的,跑到我们住的地方。我的铁锹是在李某某被打倒之前被人抢下去的,我没打那个李某某,庞某某用拳脚打的,康某某在地上捡的东西打的。庞某某打他头部和身上了,康某某拿东西打他头部了,就打一下。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颅脑损伤手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香杰、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显平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