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成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3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崔成林,男,1990年9月20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判令崔成林的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经济损失216384.03元的30%,即19474.56元,并与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崔成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15日,崔成林伙同高健几、李尚作预谋抢劫,次日1时许在和龙市内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和龙镇和福公路6公里处时,三人用斧子和尖刀将陈杀死,后抢走现金200余元及价值400元的手机一部,并将出租车砸坏。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另该犯在上次减刑时已缴纳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成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抢劫犯罪中致死一人,抢劫后又将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砸坏,属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成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