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姚某某,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马路与和顺街交汇的宾馆内,因未带身份证,宾馆服务员不让其入住,被告人姚某某遂将该宾馆保安许某打伤,又将宾馆前台戴尔电脑显示屏、大地球仪和大装饰花瓶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左踝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240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证明、出示证物照片、和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晓龙供述、法医学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对许某及宾馆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