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于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操作证驾驶叉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中东瑞家装潢材料市场14厅2号商店附近时,为躲避停放在左侧的一辆面包车,不慎将被害人朱某某撞倒,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骨折,胸腹腔脏器多发性破裂,大量内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疏忽大意驾驶叉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商场14厅2A号门门前,被告人于某某无操作证驾驶叉车,将被害人朱某某撞倒,后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骨折,胸腹腔脏器多发性破裂,大量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于某某带至远达大街派出所。\r
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追究。\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情况。\r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中东瑞家商场14厅2门处将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死亡。\r
3. 中东瑞家叉车安全管理制度证实:叉车驾驶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并取得叉车驾驶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无证人员严禁驾驶叉车。\r
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病志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骨折、胸腹腔脏器多发性破裂,大量内出血死亡。\r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市场14厅2A号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照片中所示叉车撞倒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死亡。\r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r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于某某带至远达大街派出所。\r
8.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中东瑞家市场14厅18号门山河吊顶建材商店打工的,2014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其到叉车撞人现场,看到当时叉车上拉的石膏板,车头向东、被害人躺在叉车的右侧,头西脚东,后来120将人拉到医大二院去了。\r
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东瑞家市场14厅18号山河吊顶建材商店经理,2014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躺在叉车的右侧,头西脚东,当时还有呼吸,过一会120到了,抢救了一会,就拉到医大二院去了。\r
10.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东瑞家的保安,2014年1月8日11时许,其在路过14厅1号时,看见一辆叉车停在14厅与15厅中间的路上,车头前倒了一个人,脚朝着车方向,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人抬走了。\r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东瑞家物业保卫部经理,叉车在中东瑞家商场使用时,车速不得超过时速5公里。 \r
1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其接到岳父的电话称其岳母被车撞了,其赶到医院大约是11时50分,后接到交警电话被告知叉车事故不归交警管,其遂打110报警。\r
1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上午10点多在中东瑞家商场,当时人流量较大,其驾驶叉车往14厅18号走,在走到14厅2号的时候,有个女的要从叉车前面过去,其车左侧有一辆面包车,其踩刹车来不及了,那个女的被撞倒了。其下车拨打120求救,不一会警察来了将其带走。\r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劳动部门培训取得叉车驾驶操作证,而在人员密集场所驾驶叉车,由于自己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