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暴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及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吉AQM273号丰田小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佳瑶街口处,将行人弥某某、刘某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弥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弥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小腿部和骨盆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暴某某拨打120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刘某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暴某某供述笔录及同步录像、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
被告人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r
被告人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在案发后委托朋友于某某去交医疗费,自己离开现场是为筹钱,且第二天一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吉AQM273号丰田小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佳瑶街口附近时,将行人弥某某、刘某某甲撞倒,被害人弥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刘某某甲左侧小腿部和骨盆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暴某某拨打120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弥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一)书证\r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构成刑事责任主体资格;\r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E.\r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QM273 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4月30日。\r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1月6日投案。\r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死亡。\r
6.《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弥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甲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r
7.《暴某某案补充证据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没有查找到暴某某辩称的其朋友于某某。\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左右,我驾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长春桥不远,到高格蓝湾门前时,我发现前方堵车,前方的车都向右侧靠,我看到路中间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后面还躺着一个人,我拿出手机开始录像,我看到车前方还有一人倒在地上,非常危险。我就下车把车上的反光三角牌拿下来放在伤者的前面,这之间我看到一名高个男子去肇事车辆驾驶室拿了几次东西,然后打电话。我问他车上是否有三角牌,他说有,我让他取下来放在现场警示,他没有拿,他边打电话边问这是什么地方,我说是高格蓝湾,我闻他身上有酒味,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说是,我说你这不是酒驾嘛,他没说话。然后他就边打电话边向肇事车辆走,我帮着伤者挡着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发现刚才和我说话的驾驶员那名高个男子不见了。我认为高个男子就是驾驶员。后来交警到现场,我把电话给交警了。我经辨认照片认为7号照片的人就是那名高个男子。\r
2.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其妻子弥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20点50分左右,在吉林大路步行时遇交通事故死亡。\r
(三)被害人陈述\r
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实,我和朋友弥某某一起从火车站打车到吉林大路,出租车是向临河街方向行驶的,我们在长春桥和临河街之间靠边停的车下的。是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记不清了。我坐起来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前面,我站不起来了,我找弥某某没有找到。我也记不清我们为什么没走人行横道了。\r
(四)被告人供述\r
我驾车发生事故了,我来交警队说明情况。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发生的事故,我是2013年11月6日7点30分来交警队的。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吉林大路钟佳瑶路交汇处西侧10多米远处。我驾驶的是丰田凯美瑞轿车。我是2013年11月5日20点30分我驾车从重庆路回家,因亚泰大街堵车我想走临河街回家,20时50分许我驾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大桥东侧,我发现两个人从我车左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看见后踩了脚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车还是把两个人给撞倒了,我停下车后下车看那两个人受伤了,我就赶紧拨打的120,之后我没跟120去医院,我告诉我朋友于某某去的医院给伤者交医疗费。我当时是在南侧第一车道行驶,车的前部右侧撞到的人,当时的车速是60公里/小时左右。我发现行人时行人就在我前方3米远左右了,踩了刹车但是没停住,我当时没有喝酒。现在我懂了,事发后我没报警,没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逃逸行为。\r
(五)鉴定意见\r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弥某某、刘某某甲负次要责任。\r
2.(长)公交(法)鉴(伤)字[2014]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小腿部和骨盆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r
(六)勘验、辨认笔录\r
1.勘验笔录证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一致。\r
2.辨认笔录证实第7号照片上人是肇事司机。\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r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r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11月7日起至 2015年11月6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