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梁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王艳莉,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胡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时某某(未满16周岁)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开封小学围墙外,张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吉ATD735号本田牌吉普车侧面玻璃砸碎,盗窃“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又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新太小学附近,张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吉AA040Q号尼桑牌轿车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r
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高架桥下盗窃工地废钢筋头,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300元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钢筋合计斤数315.9斤,价值人民币300元。\r
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桥高架桥下盗窃工地废钢筋头,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梁某某得赃款150元,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17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钢筋合计斤数400斤,价值人民币380元。\r
2013年11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桥下盗窃工地废钢筋头共计四次,以每斤0.8元至0.9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每人每次得赃款100至300元不等。所得赃款共计3000余元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钢筋合计斤数3132斤,价值人民币3168元。\r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948元;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48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金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证言笔录,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