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侯野,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侯野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出租车司机孙某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孙某报警。当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侯野辱骂执勤民警和围观群众,并趁其不备挥拳打民警李某。经诊断,李某系头部外伤,左耳外侧软组织挫伤。\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侯野犯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证人孙某、范某某、栾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侯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
被告人侯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侯野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出租车司机孙某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孙某报警。当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侯野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辱骂执勤民警和围观群众,并趁其不备挥拳打民警李某。经诊断,李某系头部外伤,左耳外侧软组织挫伤。\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一)书证\r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二道区夜巡Y406与Y403民警在和顺街与荣光路交汇处热水浴门口处理一起纠纷时,民警李某被醉酒的侯野打在左耳后部一拳,之后民警王某某与民警杨某某上前将侯野制服后,扭送至派出所。\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野,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3.病历证实:被打警察李某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侧软组织挫伤。\r
4.照片证实:民警李某被打伤的情况。\r
5.情况说明证实:孙某驾驶吉AZ6422号出租车在长春大街蝶恋花舞厅门前拉乘一名男子,到和顺街与荣光路交汇处附近称自己包丢了,与司机纠缠不下车,经查找车内没有发现包类物品,且该名男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到达现场后该男子下车后躺在出租车车边将腿伸进车下,之后又长时间对围观群众及民警进行辱骂。民警李某在劝解该名男子侯野过程中,侯野用右拳猛击民警李某左耳后侧,被民警制服后送往派出所。\r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侯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0时许,在蝶恋花舞厅门前,有一名喝得醉醺醺的男子打车,要往二道这边来,上车之后,我发现他喝了很多酒。行驶至荣光路与和顺街交汇路口的时候,这名男子突然就说:“我背包没了,你得赔我包,我包里有钱。”并开始骂我,用一些语言威胁我。这名男子上车的时候我看到他并没有背包,所以就和他说:“哥们,你上车的时候没背包。”这名男子不听我说,还继续辱骂我,还威胁我要找一些社会人来打我。我就将车停在路边,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来了一辆微型面包巡逻警车,下来两名警察,他们表明身份后就开始了解情况,警察在我车上搜寻了一遍,并没有发现背包,这时这名男子就躺到了我车下面,并开始骂人,警察进行劝说无果。经过的路人都围着看热闹,这名男子也指着他们骂。这时又来了一辆警车,下来两名警察,警察向他询问具体情况,他承认并没有什么背包,也没有丢失。警察劝他赶紧回家,可是他还是不停的谩骂一位较胖的警察,但那名警察并没有理会他,仍耐心劝说让他回家。我在这边和另一个警察做情况登记。我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响,就转过头去看,看到那位较胖的警察用手捂着脸说:“你还袭警。”另外两名警察上前将这名男子控制,带到了派出所。警察在出警过程中都穿的制式警服,也向我们表明了身份,整个过程警察都很有耐心,始终劝那名喝多的男子不要酒后滋事。\r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我朋友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打110报警电话打不通,说叫我到和顺街与荣光路交汇路口。我到了之后看见民警已经在现场了。民警问出租车司机孙某怎么回事,孙某说那名乘客说钱包在车上丢了,让我赔。孙某说自己一直没下车,民警在出租车上找了,也没有发现钱包。然后民警去问那名乘客怎么回事,从哪里打的车,那名男子后来又说自己记不清了。警察就劝他赶紧回家,那名乘客骂骂咧咧,不停的辱骂警察,突然打了一名较胖警察头部一拳。其他警察过去将那名乘客控制住带上了警车。\r
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我开车路过荣光路和和顺街交汇热水浴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在骂警察,具体骂些什么听不清,然后紧接着就看见那名男子上去给了那名警察一个耳光,后来另外两名警察过来把那名男子带到了警车上。\r
(三)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侯野供述笔录:2014年4月14日晚上7点多,我自己在重庆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自己喝了一斤白酒。从饭店出来走到长春大街蝶恋花舞厅门口,我打了一台出租车,在车上与司机发生纠纷,具体因为啥想不起来了,因为我喝多了。后来司机报警,警察就来了。在警察处理我们纠纷时,我把一个警察打了。我现在认识到错误了,我愿意接受处理。 \r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侯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