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130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r

(2014)二刑初字第130号\r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r

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孙雪,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岳雪松、被告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6栋楼下,被告人孙雪与小区保安员曲某某等人因停车卸货发生矛盾,被告人孙雪用刀将被害人曲某某左侧腹部捅伤后逃跑,致曲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胰腺破裂并形成血肿,腹腔大量积血。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九级。被告人孙雪于2014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r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雪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雪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孙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孙雪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9375.04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11890.2元、护理费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36元、急救费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 204954.84元。\r

被告人孙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r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早8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6栋楼下,被告人孙雪与小区保安员曲某某等人因停车卸货发生争执,被告人孙雪持刀将被害人曲某某左侧腹部刺伤后逃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曲某某的腹部开放性损伤、胰尾部破裂、左肾脂肪囊破裂、腹腔积液。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九级。2014年3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人孙雪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雪的基本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r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接到被害人曲某某报案,称其被孙雪扎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立案侦查。\r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雪在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6栋楼下将被害人曲某某扎伤。\r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孙雪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r

5.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r

6.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某某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r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7日早8时40分许,我在橄榄城小区巡逻时,听见北门有人在吵吵,好像是打仗了,我就赶紧过去,在北门26栋楼下,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身高1.72米左右,挺瘦的,右手拿一把7、8寸的匕首捅了曲某某腹部两刀,曲某某被捅后,就倒在了地上,那个年轻的小伙子捅完人后就往东边跑了,我和保安员主管赵某某一起把曲某某送到延安医院救治。\r

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当时在金色橄榄城做保安,2014年2月底我辞职了。大概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何某走到31栋时听见对讲机里保安和业主发生了口角,地点在26栋楼前,我和何某就过去了,到了26栋楼下看到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车上有个年轻的男子,面包车后备厢盖打开着,一个女的背对着面包车尾部手把着车厢,拦着车上的男子不让他下来,同时这女的和面前的保安们理论着,当时现场大概有5、6个保安。这时从26栋里出来一个男的,是车上男的他爸,他出来后和保安说了几句后就和保安发生了争吵,一个保安,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把车上男的他爸抱着,怕他和保安动手,这时车上男子从车上冲下来,到曲某某跟前就扎了曲某某,扎完后我发现他手里拿了一把长约11、12公分的刀,曲某某就用手捂着身体的左侧,有人让拿刀扎人的那人快走,怕他挨揍,后来我们就把曲某某送到医院去了。\r

9.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曲某某当时都是橄榄城小区的保安,后来我不干了。大概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孔某某在售楼处,大概上午8、9点钟左右,我和孔某某走到31栋时听到对讲机里喊快到26栋来。我和孔某某就到了26栋,到那后我看到26栋楼下有一台微型面包车,车后备厢打开着,车前座有一个男的脸冲后备厢,手里拿把上了锈的刀,刀长大约11、12公分长,他拿刀冲外面比划,孙雪他妈在后备厢旁边,他正和曲某某吵吵。当时在场还有7、8个保安,这时保安队长赵某某也过来了,他就制止双方,后来孙雪他爸从楼里出来了,他爸和赵某某谈,把事压下来了,孙雪他爸见孙雪那把刀,就对孙雪说“你拿刀干啥,别拿刀,把刀放下”,孙雪就把刀放到了车上,赵某某和孙雪他爸说有事到物业去解决,孙雪他爸同意了,他爸说“我还有事,让我媳妇和我儿子去”。孙雪他爸问刚才谁和我媳妇吵吵了,孙雪就指着曲某某说就是他,他爸就到曲某某跟前,双手把着曲某某的肩膀来回晃,并说“就你和我媳妇吵吵呀”,其他的保安就上去拉他俩,这时孙雪手里拿把刀上去就用刀扎了曲某某,有人发现孙雪用刀扎人了,就抱住了他,后来孙雪他爸就开车拉着曲某某给送到医院去了。\r

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金色橄榄城小区物业的副经理,孔某某、何某、葛某某是我们物业的保安,曲某某被扎伤的时候,这三个人都在现场。\r

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因为我家装修需要运沙子,保安员不让,我媳妇和儿子和保安员发生了撕打。我媳妇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和儿子跟保安员打起来了,我得到消息后就赶紧下楼,看见对方十多个保安员打我媳妇和我儿子,我指责那个大个子保安不该打我媳妇,而那个大个子保安却上来先打我一巴掌,我还手打他一下,我俩就撕吧起来了。我儿子看见那个大个子保安先打他妈,又打我,就从面包车里冲出来奔那个大个子保安去了,他用壁纸刀捅了那个大个子保安一刀,捅到他的左侧腹部了。我和我媳妇,还有我外甥、还有对方一个保安员把那个受伤的大个子保安员送到了延安医院。我儿子孙雪捅完人后就跑了,一直到现在,我们还联系不上他。\r

1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7日8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孙雪往我家搬运沙子和水泥,楼下巡逻的大个子保安员(现在知道他叫曲某某)不让。因为这事,我儿子和他发生了撕扯,我上去挡着,曲某某打我两拳,我儿子孙雪看我被揍了,就冲上去打曲某某,他俩就打到一起了。后来曲某某又找来一大帮保安员,都要上来帮他打我们,这时我丈夫孙某甲从楼下来了,孙某甲知道曲某某打我后,就上去指责他,问他为啥对一个刚出院的女人动手,随后他俩就撕吧到一起了。曲某某用拳头打我家老孙的头部、胸部两三下,我儿子孙雪看见曲某某打完我后,又打他爸,拿出裤兜里的壁纸刀,冲上去捅了曲某某一刀,捅到曲某某的左侧腹部了。我和在场的其他保安员一起把曲某某送到了延安医院,当天我给医院交了2600元的医药费。孙雪捅完人后,就跑了。\r

1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7日早8时30分许,我在金色橄榄城26栋楼下巡逻时发现,26栋803室的业主孙某乙和她儿子一起用面包车往26栋楼下运沙子、水泥,占了甬路,而且弄的满地都是沙子。我上去劝阻他们,孙某乙的儿子不仅不听,还辱骂我,并且从他的面包车里拿出一把匕首,我和他发生了撕扯。过了二、三分钟,孙某乙的丈夫也从楼上下来了,他儿子更来劲了,一边辱骂,一边上来撕打我。他手里拿着匕首,我没想到他真能用匕首捅我,我一点都没有还手,全部都捅到我的左侧腹部了。当时他妈妈怕事情闹大,已经把刀从她儿子手里抢了下来,他爸爸不压事,把刀从他妈手里抢了下来,扔给他儿子,他本人用手把着我的双手不让我动,这时他儿子冲上来连着捅了我两刀,随后我被同事送到了医院。\r

14.被告人孙雪的供述笔录证实:我们家在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买了房子,因为装修,我们用自己家的面包车往小区里拉点沙子。那是2011年12月17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哥哥开的车,把车停到26栋3单元门口,有个保安过去了,说小区不让拉沙子的车进小区,我和哥哥对那个保安说我们卸完就走,可好说歹说也不行,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来我爸爸、妈妈也下楼了,那个保安用对讲机喊去了一大帮保安,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保安把我妈给整倒了,我就急眼了,顺手把我们家装修用的壁纸刀拿出来扎了那个打我妈的高个子保安腹部一刀,然后那帮保安就扶着那个被我扎的保安去医院了,我因为害怕就跑了。我这段时间回黑龙江的亲属家去了,今天我来投案自首,想从轻处理。\r

另查明:被害人曲某某自2011年12月17至2012年2月11日止先后在吉林延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58502.67元、交通费1936元。2012年5月3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其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r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r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59375.04元,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保护58502.67元为宜;主张的误工费11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936元,被告人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救护车费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应得的赔偿为人民币83190.31元。\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孙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r

二、被告人孙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人民币83190.31元;\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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