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君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长君,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保证金1万元。\r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刘长君在授意其哥哥刘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保证金2万元。\r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齐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保证金1万元。\r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保证金3万元。\r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荀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荀某某保证金3万元,后退还给荀某某5000元。\r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保证金3万元,后退还给张某某1万元。\r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保证金5万元,后退还给王某乙1万元。\r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保证金5万元,后退还给金某某2万元。\r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以虚构的“长春龙嘉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保证金2万元。\r
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虚构能帮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办理到龙嘉机场当安检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长君妻子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r
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虚构能帮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办理到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r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虚构能帮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办理到吉林省实验小学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万元。\r
2012年6月间,被告人刘长君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的“吉林省天瑞劳务有限公司”,虚构能帮被害人孙某某办理一汽通用公司当临时工且一年后要转为正式员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6万元。\r
综上,被告人刘长君进行合同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0.5万元;以为他人办理工作等为由,骗取他人钱款19.6万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王某甲、齐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金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杨某某、樊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臧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控告材料、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为他人办理工作等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执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还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长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刘长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