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闫某、王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r
被告人闫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r
辩护人姜兆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文婷、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闫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时,参与长春市二道区某镇某村的土地征收测绘工作,在测绘过程中,受某村负责协助征地测绘工作的于某乙(已判刑)指使,三被告人伙同杨某某(在逃)提供虚假测绘成果,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村19878.46平方米集体土地测绘到某村村民孙某某、王某某、柏某某三人个人名下。被时任某村书记于某甲(已判刑)利用该虚假测绘成果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83万余元并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三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人民币83万余元损失。\r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 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供述笔录;(2)证人王某某、柏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 ;(3) 鉴定意见;(4)书证。\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时,参与长春市二道区某镇某村的土地征收测绘工作,在测绘过程中,受某村负责协助征地测绘工作的于某乙(已判刑)指使,三被告人伙同杨某某(在逃)提供虚假测绘成果,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村19,878.46平方米集体土地测绘到某村村民孙某某、王某某、柏某某三人个人名下。被时任某村书记于某甲(已判刑)利用该虚假测绘成果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83万余元并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三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人民币83万余元损失。\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一、书证\r
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r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符合犯罪主体身份。\r
3、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在逃,正在抓捕中。\r
4、证明、征地协议、大额资金指出审批表、现金支票、银行对账单、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实:柏某某等三人名下没有涉案土地,三人也没有得到涉案的土地补偿款。三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被转到于某甲个人银行卡里,被于某甲分多次提现。\r
5、测绘合同证实:长春市二道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二道区某镇新镇区占地拆迁测绘。\r
6、土地明细表、占地明细补偿表、57公顷图证实:三被告人出具的测绘成果。\r
7、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甲指使于某乙让测绘人员李某某、王某、闫某、杨某某将二道区某镇某村集体土地19878.46平方米分别测绘落到村民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名下,套取的土地补偿款83余万元存于其人名下的银行卡占为己有。\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三人证实个人名下没有涉案的土地及没有牵扯到上述土地的补偿款。 \r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于某乙找到李某某等四人要求将村集体土地测绘时落到村民王某某、孙某某和柏某某名下,并允诺分给李某某、闫某、王某、杨某某等四人20万元。\r
3、证人于某甲证言笔录证实:于某甲通过于某乙指使测绘人员将村集体土地落在几个村民名下,同意给测绘人员20万元好处费。\r
三、鉴定意见\r
司法会计鉴定书(吉长检技会鉴字[2012]第1号)证实:长春市二道区某镇某村通过虚列村民王某某、孙某某和柏某某等三户农民土地使用权套取“57.3”公顷项目占地补偿款934287.62元。上述款项中有99392.30元直接现金支出,其余834835.32元存入三户农民银行账户后转入于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现金支出。\r
四、被告人供述\r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做技术员期间参与过对吉林大路延长线和57公顷两个地块的土地进行测绘。这两块土地的测量都是某镇某村的土地。在测量某村土地的时候,存在违规测量的情况。57公顷明细图这张图是我们公司绘制的,我就是制图人。在这张图上,有三块土地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测绘的。第一块是在这张图的右上角,有一个叫孙某某的(土地面积2720.16平方米),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测绘的;第二块是在这张图的右下角,有一个叫王某某的(土地面积9708.69平方米),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测绘的;第三块是在这张图的下方,有一个叫柏某某的(土地面积7625.95平方米),也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测绘的。在没测这三块地之前,2010年5月份一天,于某乙来到孙某某家我们的临时办公处,对我们说:“某村集体的路没算,不能损失了,你们直接在图上做出来2万平方米左右的地,落到村民个人名下。”当时我对于某乙说:“不能凭空造假,你得找出地我们实际测一下。” 于某乙对我们说:“到领完钱后给你们四人20万元钱。”当时我还问于某乙:“这不是集体的地吗?咋还能领出钱来呢?”于某乙说:“这是村里面领出来当零花用,所以能有钱给你们。开始的时候我们四个人还不是很同意,后来我们商量后就都同意测量了。过后几天我们开车去测量的时候遇到了于某乙,于某乙就跟我说这几块地是集体的,你们给测一下吧。我们就按照于某乙给我们指的土地给测量了,后期我们制作的57公顷图的时候,就把这三块集体土地右上角的土地安到孙某某的名下,右下角的地安到王某某的名下,下边中间的地安到柏某某的名下。测孙某某名下面积2720.16平方米的土地时,当时是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闫某、王某、杨某某来到这块地附近,碰到了某村的于某乙,于某乙对我们几个人说:“这块地是集体的地,你们给测一下。”当时测时我们是用的自由站(就是随意选一个基准点),我用的全站仪,闫某或王某拿的棱镜,杨某某在旁边看着。用自由站与用基准点测得的面积的不变。测完这块地后,我们到孙某某家吃的早饭,然后才正式开始的测绘工作。没过两天,就测的王某某名下面积9708.69平方米的土地时,用的是基准站,闫某用的全站仪,我画的草图,没用棱镜,测了一下挨着其他村民地的边,然后在图上就将面积做了出来。测的时候王某、杨某某在旁边看着。过了一天,我们测量柏某某名下的面积是7625.95平方米耕地,闫某负责的测量,我划的草图,杨某某负责跑杆。我们测量的这三块土地应该是村集体的土地。于某乙对我们承诺说:“到领完钱后给你们四人20万元钱。”就是在孙某某家的临时办公室对我们说的,当时我、闫某、王某、杨某某都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于某乙没有给我们20万元钱。于某乙说这钱让村民领走了。我没要过这份钱,他们三人也应该没要过。因为一是这钱应当是村集体的,不是我们的应得的,虽然当时于某乙答应给我们,但他不给我们也没办法。二是村民都知道这件事了,我也没敢向于某乙要这笔钱。我们公司测绘完成后形成《分户明细图》和《占地补偿明细表》,然后我们将《占地补偿明细表》交给某镇拆迁办,正常是交给拆迁办的负责人王某,王某将《占地补偿明细表》报镇领导签批后再将此表交村里,村里再用此表与村民对土地台账,然后再由村里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镇里涉及到征地拆迁的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该是依据我们测绘完成后形成《分户明细图》和《占地补偿明细表》。因为我们形成上述材料后要上报到镇拆迁办。《分户明细图》是由我制作的,《占地补偿明细表》是王某制作的。\r
2、被告人闫某供述笔录:我们在测量政府东移工程的时候57.3公顷测绘图这张图是我们公司测绘的,有三块地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测绘的。在没测这三块地之前,2010年5月份一天,于某乙来到孙某某家我们的临时办公处,对我们说:“某村集体的路没算,不能损失了,你们直接在图上做出来2万平方米左右的地,落到村民个人名下,等补偿费发下来给你们四个20万元。”具体落到谁的名下我到实地测量的时候我在告诉你们。但当时李某某对于某乙说:“不能凭空造假,你得找出地我们实际测一下。”于某乙当时看着我们制作了一部分的57公顷图,用手指着孙某某、王某某、柏某某名下的三块地的部位对说我们说:“在这三个地方有集体的地,你们找机会按2万平方米左右给测出来,”当时在说这件事的时候我们四个搞测绘的和于某乙在场。于某乙走后我们四个一起商量,这样给于某乙将集体的地,测量到个人名下能不能出事呀。后期我们考虑地是现场征地范围的地,由于某乙指认界限,于某乙还答应补偿费发下来后,给我们四个人20万元,是不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我们就不管了,我们商定于某乙给我们钱后我们每人分5万元。这样我们同意给于某乙将集体的地测到个人名下了。这三块土地是于某乙带我们去测量的,但我当时负责测量了,具体的地块我就不清楚了。但我记得开始的一块我们是用的自由站,李某某用的全站仪,我拿的棱镜,杨某某在旁边看着。用自由站与用基准点测得的面积的不变。其他的两个地块我负责用全站仪测量,李某某做的现场草图,李某某具体用谁的名字我不记得了。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小队长领着村民进行指认,但这三块地没有经过村民指认而是有于某乙指认我们就把这三块地落到了孙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的名下了。于某乙具体做什么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村上的工作人员。于某乙没有指认村民土地的资格,村民的土地应当村民自己指认。于某乙说给我们钱让你们帮助测量集体土地落到村民的名下,我开始的时候不是太同意,但后期于某乙对我们说过后给我们20万元钱的时候我也就同意了。于某乙是要我们在图上做出来这三块地的时侯说的。当时就是在孙某某家的临时办公处对我们说的,当时我、李某某、王某、杨某某都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于某乙没有给我们20万元。于某乙说这钱让村民领走了。我没要过这份钱,他们三人也应该没要过。正常情况下我们对村集体的土地进行测绘时应当计到村集体的名下。于某乙让你们违规将集体的土地我们没和经理郭某讲这事。\r
3、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我是2005年至2010年的9月末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的时候内业,后期的我们的人员不够的时候我也开始干外业,回来的时候帮助他们整理数据和成表。外业指的是工程测量。我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做技术员期间参加过吉林大路延长线和57.3公顷两个工程的测量工作。2010年3月末4月初,我们公司经理郭某安排我、闫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个人开始对吉林大路延长线进行测绘。在2010年4月末,我、闫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个人又开始对57.3公顷(政府行政东移)的土地进行测绘。这57.3公顷土地大多数是某村的耕地,由某村的小队长领着村民具体指界,然后我们就根据村民指界情况用全站仪进行测绘。李某某和闫某两个人轮流用全站仪测量,我和杨某某跑杆。测绘完之后,我们告诉村民可以在中午或第二天早上去某村的临时办公室对我们测量的土地面积进行查对,有异议时我们负责随时解释或复测。我们公司在测绘完得到数据后,将数据输入电脑,按坐标点、号成图,在所有土地都测绘完后,再制作出带分户的征地全图。测量完之后的制图是由李某某制作的。我们那个时候没有具体负责人,但是工作有分工。在吉林大路延长线测量工程李某某测量,我和闫某负责制作草图,杨某某负责立杆。政府行政东移项目时李某某和闫某测量,草图的制作我们几个都做过。我们公司测绘完成后形成《分户明细图》和《占地补偿明细表》,然后我们将《占地补偿明细表》交给某镇,然后镇上在给村民具体的占地补偿。因为我们的工作就是制图和制表,把图和表交到镇里我们的工作就算完成了。《分户明细图》是由李某某制作的,《占地补偿明细表》是我将他们做成的表汇总制作成的。有一天,于某乙到我们的临时办公室,当时我去卫生间了,我回来后李某某把我叫到一边跟我说:“村上的于某乙找咱们说有集体的土地,测量的时候要落到村民的名,事成之后给咱们20万元人民币,于某乙给咱们提供具体的村民名单”。我当时比较害怕,我就对李某某说:“这件事我不参与,你们出数据,我出表”。李某某对我说:“没事,这件事挺好的,你别挡了大家的财路”。李某某跟我们说完这件事情之后,在我们在回来的车上李某某对我们说:“于某乙说这件事情挺好的,其他镇上的所有关系都说好了,就差我们测量了”,并答应给我们20万元,我们一个人分5万元,这事只是我们4个人知道,和谁也不要讲,李某某说完后我们大家就都没什么异议都同意了。我现在看图知道在测量的时候,开始先测量的村民的土地违规测量的第一块是在这张图的右上角,有一个叫孙某某的(土地面积2720.16平方米);第二块是在这张图的右下角,有一个叫王某某的(土地面积9708.69平方米);第三块是在这张图的下方,有一个叫柏某某的(土地面积7625.95平方米)。王某某、柏某某名下的土地一起测量的。孙某某的土地测量是李某某带我单独测量的。最后制表是李某某制图的。孙某某是我和李某某单独测量的,其他的两块地是我们四个测量的和于某乙在场。正常情况下对这三块地进行测绘应当由小队长领着村民进行指认,但这三块地没有经过村民指认而是由于某乙指认我们就把这三块地落到了孙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的名下了。于某乙要求你们将集体土地落到村民的名下的事情我们没向公司汇报过,就我们四个人知道。于某乙如果将这20万元钱给了你们四个人,那我们四个会每个人分5万元钱。于某乙后来是否给了20万元钱我不清楚,2010年9月我不在公司干了。在我没从公司不干之前,李某某跟我们说过两回要向于某乙要钱,但最后我不在公司了,具体情况就不知道了。 \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作为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测绘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被告人作为测绘人员,在承担测绘职责时,故意出具虚假测绘成果,将集体土地测绘至个人名下,导致他人利用该测绘成果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情节严重,符合作为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二、被告人闫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三、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