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吴琼,住长春市二道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1日被释放。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1月18日被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吴琼在本市二道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提供毒品容留葛某某、于某某吸食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证人葛某某、于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吴琼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吴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吴琼在长春市二道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提供毒品(冰毒)容留葛某某、于某某吸食。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被告人及葛某某、于某某的毒品尿检呈阳性。\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一)物证、书证\r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琼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侦查。\r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吴琼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r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琼到案无主动投案情节。\r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吴琼的主体身份。\r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1日被释放。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1月18日被释放。\r
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人吴琼持有的0.47克冰毒予以扣押。\r
7、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琼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所吸毒品及所用工具。\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5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和25日这几天都吸毒了,在二道区吴琼租住的平房里吸的。我们吸的冰毒,一起吸毒的还有吴琼和于某某。毒品是吴琼提供的,吴琼出去取的,他出去取两次冰毒。我们三人在一起玩,我看吴琼和于某某吸,我看着好玩就跟着一起吸了。我和于某某平时就在二道区租的平房住。2014年5月23日上午9点多,我和于某某一起回到吴琼的二道区租的平房,拿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点火烧,吸那个烟,呆一会,我和于某某去网吧玩去了,晚间10点左右我和于某某又回到吴琼家,还是用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点火烧,吸那个烟,当时吴琼的女友出去小便去了,吴琼跟我俩说他今天中午那阵给那女孩吸冰毒了,说她不会吸,吴琼教她怎么吸的毒,当天我俩住那了。2014年5月20日、21日白天9、10点钟,我、于某某和吴琼也是在吴琼家拿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点火烧,吸的冰毒,毒品也是吴琼提供的。\r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葛某某到吴琼家,吴琼把他买的冰毒藏在自己的一个小黑手机里了,我看着他拿出来,他用矿泉水瓶子还有吸管,用火烧锡纸,我、葛某某、吴琼,我们三个一起吸的,吸完毒后,我和葛某某走了,晚间9点半左右,我和葛某某又回到吴琼租房子的地方,也是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锡纸点火,又吸食了一次。晚间这次吴琼跟我和葛某某说,他给他领回来的女孩也吸食毒品了,吴琼说这女孩不会吸毒,就像抽烟似的,吴琼说是他教她怎么吸的。毒品是吴琼花钱买的,他说他认识的一个大姐卖给他的。我和葛某某在吴琼家吸食四、五次毒品,2014年5月23日上午一次、晚上一次,5月20日、21日在吴琼家,也是吴琼提供的毒品,也是我们三人一起吸食的。我吸食的毒品就像是冰块,吴琼说是冰毒。\r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r
被告人吴琼供述证实:从2014年5月20号左右一直到5月25日被抓期间,葛某某、于某某在我家和我吸毒,5月23日上午和晚上,我和他俩在我租的房子屋里吸的冰毒,5月20日、21日,我们三人也在我家吸毒了,也是冰毒。冰毒是我买的,在开发区一个“阿炮”的女同志那里买的。\r
(四)鉴定意见\r
1、鉴定文书证实:在吴琼住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r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对吴琼、葛某某、于某某进行冰毒试板实验,证实近期内三人的吸毒行为。\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吴琼均无异议。\r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琼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琼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吴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 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