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邓某,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市场,小吃店业主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因琐事与相邻理发店业主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打传呼找来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到场后与被害人赵某某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邓某用刀刺中被害人赵某某肋部。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九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r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市场,小吃店业主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因琐事与相邻理发店业主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到现场,与被害人赵某某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邓某用刀刺中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胸部。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外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r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邓某在九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基本情况。\r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r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r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门诊手册、病例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胸刀刺伤、开放性血气胸,已构成重伤。\r
5、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此次外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r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我在广德街老市场开个理发店,后来因为琐事和附近小吃部的女的发生矛盾,我和小吃部的女的吵吵完后,邓某从英俊小区齿轮厂宿舍出来,看见我在理发店门口站着,邓某问我“王姐,咋的了”,我说刚和小吃部的女的吵吵完,邓某随后说“我的自行车放在小吃部门口让顾客给偷走了,我还没找他们呢,咋又吵吵起来了?”这时小吃部男的听见邓某说这话后,就从小吃部出来和邓某吵吵起来了,之后他俩就动手打在一起了,小吃部男的手拿铁棍,铁棍没打着邓某,之后邓某用水果刀捅在小吃部男的身上了,但捅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然后110就把小吃部男的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事情发生后,我们两家通过协商和解了,我们有协议,我给小吃部男的13000元钱,从此往后不追究他人即当事人的任何责任,当时双方都同意。\r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爱人,我和理发店的王某某吵吵,后来来了一个男的和我爱人赵某某打在一起了,之后这个男的拿刀给我爱人捅了,捅在他左侧肋部了。\r
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1999年3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广德街市场被理发店的那个女的找的人给捅了,他用的是一把蒙古刀,大约15公分左右,捅在我左侧肋部。\r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笔录证实:1999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我接到一个传呼,回电话一听是我姐王某某,她说她和别人打起来了,让我马上过去。之后我就过去了,到那后,我跟这个男的媳妇说话的时候,他从屋里拿一个铁棒过来就打我,我就跑,跑到一个水果摊时看见有一个水果刀,我就捅在他左侧肋部,然后我就走了。\r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