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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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7:11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高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关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郑新、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启健、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12队一饭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携带凶器,伙同高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将周某某、张某某、卢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被害人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并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高某、高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二)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三)证人卢某、石某、高某乙、康某某证言笔录;(四)书证;(五)鉴定意见。\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r

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当庭均表示认罪,均辩称是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等。\r

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被害人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r

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有过错;2.高春赫是受高全指使参与犯罪,应定为从犯;2.高某甲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非高春赫所为;被告人当庭认罪以往一贯表现良好;高春赫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等。\r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胜国系自首;2.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等。\r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12队康某某家饭店门前,因周某某等人反悔之前已商定的赔偿被告人高某之父高某乙被打伤医药费一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周某某扬言没钱,不行咱们就干一下,并用菜刀威胁被告人高某,后被他人劝阻将刀夺下,被告人高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刺伤,同案被告人高某甲、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遂上前与对方进行撕打,将周某某、张某某、卢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被害人张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r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一)书证、物证\r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014年1月16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r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r

3.《故意伤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实:五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r

(二)证人证言\r

1、卢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我在长青12队嘉远旅店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周某某过去找高某帮我谈医药费赔偿的事,由于没谈成之后高某等五人就过来打周某某,我就上去拉架,高某甲一脚把我踢到,接着高某冲上来划了我头部一刀,之后又扎我右大腿一刀,之后我就起身跑了。\r

2.石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上,7点10分左右,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楼下的小饭店吃饭,他就来了。我们进饭店坐下正准备点菜,这时我看见从我旁边小卖店走过来5个男的,其中一个带着一个手包,他们进了饭店直接就冲着在饭店门口吃饭的两个人去了,他们之间吵了几句,那五个人中带手包的从包里掏出来一把大约10公分的刀,直接扎到其中一个人的右大腿上,血流不止,其他4个人分别也抄起砖头、拖把和椅子打那两个吃饭的人,那个拿刀的将那两个吃饭的分别扎了几刀,他们5个打了他俩6、7分钟后,那5个人又以为我们和那两个被打的是一伙的,之后他们又过来要打我和张某某,我躲在饭店角落里没敢动,张某某要往外跑,被他们堵住了,5个人一起把墨雨打了一顿,腿被扎了一刀,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5个又去找那两个吃饭人又给其中一个小子一顿揍,其中被打的一个小子跑了,打了2、3分钟他们5人都跑了,我就打120之后又打110报警了。当时我离发案现场1、2米左右。被打的人以前见过一次好像叫小周。被打的两个人没有还手。打人的一个拿刀,一个拿砖头,一个拿拖布,一个拿椅子,还有一个没拿什么。\r

3.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卢某找我借刀,我说我家就一把菜刀,我问他啥事,他说去找于某要工钱,我劝他别打仗好好说,他不听就走了,我也回家了。晚上10点57分卢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到了师范学院旁边的垃圾站,看见卢某、老黄、大王、小周和卢某的弟弟一帮人,对方于某、韩某、小杜、一帮人在争吵,大王拿出刀要去砍韩某,我就去劝,他就砍我两刀,流血不止。大王立马就给我跪下说砍错人了,不是故意的,于某他们见状就跑了,大王随后也跑了,卢某给我拦的车送到医院。我也就报警了。之后我在医院看病花了不少钱。6月21日下午我出院了和卢某在家附近的小饭店吃饭,找他谈医药费和误工费,卢某说大王跑了我给你拿。6月22日中午我和卢某又在家谈了一下费用的事,谈到1.5万元,卢某说明天银行下班前给。我儿子说,钱没到位我得看着你,卢某也同意了。当天晚上7点左右卢勇、小周在超市旁边的小饭店吃饭,我和我儿子、高某甲和另外两个朋友在嘉远旅店旁边的超市看着他们,我呆了10分钟左右就回家了,在家呆了大约有10分钟,听外面边喊打起来了,我就出来了,看见张某某被我儿子和他朋友给抓住一顿揍,屁股给扎了一刀,卢某往外跑,摔了一跤,也让我儿子和他几个朋友给揍了,扎了两刀,卢某又挣扎起来跑了,我就和我儿子和他几个朋友回家了。回家我问我儿子,我儿子说小周找了5、6个人过来,从旅店拿了把菜刀,走到我儿子跟前说要钱没有,你爱咋咋地,不行咱就干一下,我儿子听了挺生气就和他打起来了。当时打架的有我儿子高某、高某甲,还有他两个朋友,那边的有谁我不知道。就儿子拿刀了,我和卢某是好朋友,打架是因为我被砍伤找他们医药费和误工费的事。\r

4.康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青12队开了个小饭店,2013年6月22日长青12队发生打架的时候我在场。我认识周某某,他总来吃饭,是邻居关系。我看见周某某拿菜刀了。2013年6月22日下午,周某某和几个人吵起来了,被几个人追了过来,跑到我饭店门口,拿起我门外菜板上剁鸡食的菜刀,想要防卫,我怕出大事就把菜刀从周某某手里抢下来,之后他们就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扎伤了,留了一地的血,还有卢某也被扎伤了。打周某某的有五个人。\r

(三)被害人陈述\r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我被高某乙儿子带几个人把我打了。高某乙儿子拿刀把我右小腿扎穿了右眼眉处砍了一刀,胸部,扎了两刀,左小腿扎了一刀,其他人用砖头凳子打我了。\r

前两天卢某、大王和高雪山发生纠纷,大王把高某乙用刀划了两刀,6月22日下午高某乙的儿子带了几个人嘉远旅店看着卢某。我跟高某乙、卢某关系一直都挺好,我就帮着卢某和高某乙谈赔偿的事,晚上6点多左右,我和卢某到嘉远旅店附近的小饭店准备吃饭,卢某跟我说高某乙的儿子他们一帮人在那边看着他,怕他不给钱跑了。我和卢某喝了一瓶啤酒后,我就给石某打电话,叫他把我拉走找几个人,之后我、石某还有石某找的三个人一起回到小饭店。回到小饭店之后,我就走到高某乙儿子他们那帮人所处的小超市,跟他儿子谈赔偿的事,没谈成,我就回来了。之后,高某乙他儿子那帮人就过来了,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就被打了。\r

我叫石某过来是怕万一打起来吃亏,找石某让他找几个人过来。石某带的一个朋友也被扎伤了,卢某也被扎伤了。\r

我看高某乙儿子那帮人过来时我怕他们打我,我就在饭店拿了一把刀,后来看没事又放下了。\r

2.张某某陈述证实,6月22日晚6点,石某还有3个人坐车到嘉远附近小饭店吃饭,看见门外一帮人争吵打起来了,我看情况不好,就要往回走,被几个人抓住了揍了一顿,左腿被扎了一刀。\r

我是被从背后一脚踹倒,没看清打我人的样子。打人的人一个手里拿刀,其他的有用砖头、凳子,还有用拳头的。\r

(四)被告人供述\r

1.高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我知道我爸被人砍了,当时我和关某某在一起,我俩就到医大医院看我爸,在医院看到卢某,我问我爸是谁砍的,他说砍的人跑了,由他负责。然后我就回伊通了。6月22日,高某甲也知道我爸被砍了,我给高某甲、关某某打电话叫他们跟我一块到长春看我爸并找卢某要医药费,上午9点左右就到长春了,在嘉远旅店开了两间房,之后去了我爸家,卢某、周某某也在,我对卢某说事都出了,拿多少钱研究一下,周某某说都是打工的哪有那么多钱,之后周某某就走了,最后卢某同意拿出1.5万元作为医疗费,并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明天中午前给你,之后卢某就走了。我们怕他不给钱就跑了,就在后边跟着他,卢某和周某某到嘉远旅店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喝啤酒,我们三个在旁边的超市买了点瓜子看着他们,过了两个多小时左右,来了一辆车,下来一个人跟卢某说了几句话,卢某和周某某要上车走,我就上前问卢某干什么去,卢某说取钱去,周某某也说取钱去你们等着别走。之后他俩坐车就走了。等的期间我朋友赵某某、王某某过来了,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回来了,有7、8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别着刀,这时周某某走到我跟前问我啥意思,我说给我爸砍了你们得拿医药费,周某某说要钱没有,并叫我过去谈,我过去了,有一个小子问我啥意思,我说没啥意思,说你们给我爸砍了得负责拿医药费,石某说多大个伤还要10万8万的。我说什么时候要10万8万了。周某某就说要多钱都没有,不行咱就找地方干一下。我说我爸都报警了干啥啊干。之后周某某就骂我,并拿起小饭店的菜刀过来要砍我,被饭店老板把菜刀要回去了,并说周某某你愿意打上一边打去,我跟周某某说你砍吧我就站这,周某某挺生气地说你们赶紧滚犊子,要钱没有。我说没拿到钱我不走,石某他们也说你们赶紧走吧,钱是拿不到了,这时周某某又跑小饭店屋里拿起菜刀奔我来了,对我说不打你不拿我当回事,一刀砍过来,我躲开了,我从挎包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扎到他大腿上了,周某某就坐地上了,卢某上来给了我脸上一拳,把我挎包拽掉了,一个小子给了我一脚,我就与卢某打了起来,我的朋友见状就都上了,用拳头、板凳、砖头给周某某、卢某、张某某一顿打,卢某起身要跑,我上去扎了卢某大腿一刀,之后卢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回身打张某某去了,一脚把他踹倒了,给了他腿上一刀,张某某也倒地不动了。之后我们又回去打周某某,又扎了他几刀,之后听见有人喊报警了,我们5个上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跑了。\r

参与打仗的有我、高某甲、关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方有周某某、卢某、张某某。我们这边就我带刀了,我用刀扎了周某某、张某某、卢某;他们都是用拳头、板凳、砖头打的。\r

2.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上午高某给我打电话,高某叫我来长春,说他父亲高某乙被人打伤了,找我和她一起去找打他父亲的人要医药费,我就和高某还有一个高某的朋友叫东子的在中午就一起坐客车来到了长春的高某乙家,卢某也在高某乙家,我问高某乙咋回事,高某乙说是误会,高某就问卢某咋办,卢某说该看病就看病,高某说现在没有医药费,要1.5万元医药费,卢某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说明天银行下班前给。高某说你抓紧点,别耽误了我父亲看病,之后我和高某、东子一起到楼下的小饭店吃中午饭去了。我们吃完饭就去嘉远旅店开了两间房,高某说回他父亲高某乙那看看,我和东子就在旅店休息。下午来了一个叫周某某的跟高某乙谈医药费的事,定好第二天给拿钱,我们三个怕卢某跑了,就一直跟着他们两个,我们在小卖店旁边吃饭,不一会来了两个高某的朋友,(一个叫老二、一个叫强子),周某某和卢某坐一辆车走了,让我们等他们回来。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周某某和卢某带了4、5个人开车回来了,周某某就过来跟我们说要钱没有,你们爱咋咋地,之后周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对着高某说要钱没有,不行咱们就干一下,高某说和你没关系我找卢某。卢某说没钱,不给你没钱。周某某拿着菜刀过来要砍高某,高某从背包里拿出一把刀,这时旅店老板娘过来把周某某的刀抢回去了,高某和我们四个就冲上去,高某用刀把周某某给扎了,(扎哪没看见),我们四个就用拳头、板凳、拖布杆打周某某,这时卢某过来打高某,高某拿刀回手就要扎卢某,卢某往后跑,我和高某在后面追,卢某突然绊倒了,我和高某追上后,高某用刀扎,我用拳头打了卢某。卢某挣扎起来又跑了,我们就返回打周某某的现场,那三个人还在打周某某,高某指着旁边的一个小男孩(张某某)说你和周某某是一伙的,张某某说不是,之后高某不由分说上去一脚把张某某踹倒,并用刀把张某某扎了,我上去照着张某某肩膀打了几拳,这时那三个人也过来给张某某一顿拳打脚踢,这时高某乙过来了,我们就不打了。高某乙叫我们快点走,我们5个人就一块跑了。那三个人一个叫老二、一个叫东子、一个叫强子。我们5个人就高全带刀了,他扎的人。打仗时我们这边有5个人,卢勇那边有5、6个人。\r

3.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来长春帮他爸高某乙要钱,高某乙被一个叫大王的男子砍伤了,大王的朋友卢某和小周出面摆事,说好给1.5万元治病。同时高某也联系了王某某,我就和王某某坐车来长春师范学院对面一个胡同里的嘉远旅店和高某、高某甲、关某某三个人会合了。高某对我和王某某说卢某和小周的钱不给了。一会功夫卢某和小周带着石某还有一帮年轻的小男孩(其中两个小孩腰里都别着刀)来了,在一个小饭店门口,小周拿把菜刀指着高某说,要钱没有爱怎么地怎么地,不行要找个地方干一下子,高某说我是来要钱的不是打架的,高某又问卢某给不给钱了,卢某说钱我不给了。小周就要拿菜刀砍我们,这时饭店出来一个女的把菜刀抢下来了,随后小周又回身拿菜刀冲我们来了,这时卢某、石某和一帮小孩就要往上冲,我们5个一看不好就全上了,高某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照小周腿上就扎,关某某拿凳子打小周,我用拳头打小周,石某还有一帮小孩看高某用刀就全跑了,卢某上来打高全头部,高某返身拿刀扎卢某,卢某也跑了。这是有一个小孩身上有刀,我们5个就冲过去,高全上去就扎小孩腿上一刀,我用瓦片照小孩身上打了一下,,然后我们5个人就用脚踹了一顿,我们就跑了。\r

4.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上午8点多,高某上我家找我说去长春帮他看人去,我就和高某、高某甲一起坐客车来到了高某的父亲高某乙家,高某就和对方一个男的(卢某)谈拿钱的事,双方都讲好了赔偿高某乙医药费1.5万元,并约定下午4点将钱交付给高某。之后我和高某、高某甲去小卖店吃饭去了,并在家园旅店开了两间房,卢某、周某某在旁边小饭店吃饭,一边吃饭一边高某叫我和高某甲看着卢某,并打电话叫赵某某、王某某过来。我们看了有一个多小时,赵某某、王某某来了,到了下午4点,来了一个人开了一辆宝马车,周某某走过来跟高某说叫他等着他们去取钱,之后宝马车就把卢某和周某某拉走了,过了大概半小时,卢某、周某某回来了,并带着4、5个小伙子,周某某走过来跟高某说要钱没有,不行咱就找个地方干一下子,之后拿起附近小饭店一把菜刀跟高某比比划划,重复说要钱没有,不行咱就找地方干一下子,还说你爸挨打也白打,这是小饭店的人把菜刀拿回去了,高某说我不跟你唠,就找开宝马车的人去唠了,这时卢某从小饭店出来了,对高某说你爱咋咋地,就是没钱。之后周某某开始骂高某,一边骂一边往屋里走要拿菜刀,没等周某某走到门口,高某就从腰上小包里拿出一把尖刀扎了周某某身上了,周某某就倒地上了,我、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就一起上去揍周某某,我用板凳打了他后背3、4下,赵某某也用板凳打了他几下,高某甲、王某某也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卢某看见上来打了高某面部一拳,一看高某手里拿刀就跑了。这是我看见一个小伙子(张某某)右手袖子里带一把刀,高某也看见了就上去揍他,高某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上去给扎了一刀,赵某某、王某某跟高某也上去用瓦块子给张某某一顿揍,之后高某乙出来了,手里拿个砖头,告诉我们赶紧跑。我就回旅店取包去了,他们由给周某某一顿揍。我出来他们已经跑了,我跑到公路上追上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回伊通了。\r

5.王某某供述证实,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22日下午赵某某找到我说,到长春去帮高某看守个人,之后我们就去了。到了嘉远旅店门口,这时周某某过来跟高某谈,赵某某骂了周某某,他们互相吵了起来,之后周某某到小饭店门口拿起一把菜刀过来比比划划说没钱,不行就干一下,之后菜刀被饭店老板娘拿走了。卢某也过来说没钱,高某生气了拿出刀冲卢某去了,卢某一见高某拿刀就往后跑,路上卡倒了,高某上去扎了卢某一刀,我们一起上去给他打了几下,卢某挣扎起来就跑了。之后高某上去拿刀把周某某扎了,之后我、赵某某、关某某也上了给周东平一顿打。\r

(五)鉴定意见\r

1.(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72号,周某某躯干及四肢多处锐器创口,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其神经、肌腱损伤因未满鉴定时限,暂不予评定。\r

2.(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11号,周某某右侧胫神经完全损伤致右踝关节丧失 屈和内翻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50%,造成肢体残废,其右下肢损伤已构成重伤。\r

3.(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12号,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r

4.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146号,周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五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在斗殴前,被害人周某某持刀威胁被告人高某,对斗殴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之伤主要为刀伤,均系被告人高某一人所为。高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r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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