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孙毅,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毅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4时4分许,被告人孙毅在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零公里处英图网吧二楼13号机器处,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将崔某某放在桌上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3GS手机、一部三星W999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3G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657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370.00元。被盗手机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r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证言笔录、证人林某某、付某某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盗得赃物主动退还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毅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孙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