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某甲,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刘某乙,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r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一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长二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下午,在二道区中东瑞家远达店,被告人刘某甲受店长王某某委托,拿着被害人杨某某购物的奖券到商场参加抽奖活动,当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张号码为NO.0066698的奖票,中得一等奖奔驰B180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将此情况告知王某某,而是与被告人刘某乙共谋,要挟被害人杨某某,不将40000元转账到刘某乙指定的银行卡内,就不与被害人见面返还中奖奖票,被害人杨某某于同年4月8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收缴出被害人杨某某中奖的奖票,当日,被害人杨某某将奖品领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r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r

辩护人姜艳芳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2、被害人杨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帮助被害人办理相关手续;5、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r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受其店长王某某委托,为被害人杨某某在二道区中东瑞家远达店参与购物兑奖时,其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NO.0066698号奖票中得奔驰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将中奖一事通过他人转告王某某后携此奖票离开商场,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共谋,要挟被害人杨某某给其“报酬”,不给,就不见面向其返还奖票。次日,当被害人向其索要奖票时,二被告人向其勒索40000元未果。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要求将款转入其指定账户。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收缴出此奖票返还于被害人,当日被告人刘某甲配合被害人将奖品领走。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送货、验货协议、银行卡存根、中东瑞家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奖券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盘、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李某某、吕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押他人中奖奖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未遂、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帮助被害人办理相关手续、愿意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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