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27号

自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r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r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告人孙某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r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r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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