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于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霍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r
被告人于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吉AXF053号黑色红旗牌轿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办事处附近时,与民警李某某驾驶的吉A0155警号警车发生剐蹭后,继续向前行驶;李某某跑步追上该车后,遭到霍某某、于某某(与霍某某同车)的殴打,吉林街派出所接到围观群众及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卢某某、陈某某带领治安员曹某某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霍某某、于某某二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陈某某、治安员曹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4mg/100ml,系醉酒驾驶。\r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邓某某证言笔录、民警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警经过、谅解书、门诊手册、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r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