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潘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吉AS4333号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r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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