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晓旭,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900727291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德胜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旭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晓旭在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北侧胡同内,持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吉ANL882号吉普车主驾驶侧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经纬之星对讲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5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晓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刘晓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