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解某某,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6时许,在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河东路交汇处中东瑞家石材城2栋88号永晟石材门前,被告人解某某受被害人郑某某雇佣,为其用吊车装卸大理石板,被告人解某某在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操作重型专项作业吊车的过程中,致使大理石板倾斜,将被害人郑某某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别某某、谢某某乙、夏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解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无证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

辩护人高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过失程度较轻;5、被害人是指挥者和管理者,雇佣被告人时存在着选用不当。\r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6时许,在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河东路交汇处中东瑞家石材城二栋88号永晟石材门前,被告人解某某受被害人郑某某雇佣为其用吊车装卸大理石板,被告人解某某在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在操作重型专项作业吊车的过程中,致使大理石板倾斜,将被害人郑某某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r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

一、书证\r

1、移交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对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r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到案过程。\r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自然情况。\r

4、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r

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车辆系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r

6、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未在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办办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r

7、情况说明及复函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未调取到涉事车辆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无法进行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r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非正常死亡。\r

9、证明证实:解某某道路货物运输证件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r

10、照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情况。\r

11、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r

12、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东瑞家永晟石材的老板娘,郑某某是我爱人,我俩是夫妻。在2013年11月份我主动联系解某某家属几次,之后12月份基本没怎么联系过,主要就是协商关于我家赔偿的事,我现在没有收到任何解某某家给的赔偿。\r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家姐夫给我打电话说我爸解某某开的吊车出事了,有人伤了在医院呢,我就到吉大二院看见伤者正在医院抢救。在中午的时候我和我爸一起回到现场中东瑞家石材城,我看见我爸开的黄色12吨吊车还停在现场,我就给二道区交警队报警了,二道区交警队的民警来到现场开始勘查现场,还给我爸做了酒精测试,然后交警队的民警就走了。\r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东瑞家附近干活的装卸工,主要干车辆货物的装卸。2013年10月15日6时许,我和刘某某在中东瑞家石材城双利石材门市外,正在给双利石材装卸石头。这时候永晟石材的郑老板看我俩在旁边,就叫我们过来帮忙,我就过去帮郑老板扶正大理石板。郑老板用吊车从板车上卸的大理石板,用车吊把成捆的大理石板从板车上卸下来到地上,一捆大理石板约有十五六片左右。我是站在靠近永晟石材店面大门的那侧,郑老板是在靠近停车的马路的那侧,吊车把大理石板从板车上吊起来在按照老板的意思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支架上,我就是帮着郑老板在吊车吊着大理石板下落的时候校准大理石板摆放的位置。当时我和郑老板在放好第一吊大理石板后,正在准备摆放第二吊大理石板,板车的司机在板车上把大理石板用板带绑好,然后吊车看绑好后,吊车就把这第二吊大理石板吊起来,在下落的时候大理石板和板带都完好,第二吊石板着地后我和郑老板扶好准备让其倒向南侧,靠在之前已经放好的第一吊的大理石板上。郑老板解开板带后,吊车司机看到板带被解开,就升起吊车抽带了,正在起吊的时候大理石板突然就倒了,没有任何预兆一下子就倒向北侧那边的大理石板。当时我和郑老板都是站在一侧,站在第二吊大理石板的北侧,准备朝南侧扶大理石板,我站在东侧扶着,郑老板站在西侧扶着,我当时有半个身子在大理石板内侧,板子倒下来得很突然,一下子就把我推出去了,郑老板差不多半个身子在大理石板内侧,他被倒下来的第二吊大理石板和原来已经在北侧的摆放好的大理石板夹了一下然后推出来了,最后两条腿都被夹住压在大理石板下面,身子在外面。吊车司机看到板子倒了就立刻下车救人,板车上的那两个人和我,还有周围的其他人都赶过来救人。郑老板被救出来后,吊车司机和板车司机坐出租车把老板送去医院了,我就没再跟着,之后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r

三、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06时左右,有人雇我在中东瑞家石材城院内用吊车卸大理石板。当时有个人指挥我卸,卸第二次的时候,我已经将大理石板放下了,我看到那个人指挥一只手扶着大理石板,一只手指挥我将绳子抽出。可能是大理石板底下木头垫的太低了,压住了绑大理石板的绳子,当我抽绳子的时候,绳子将大理石板带倒,将那个人压在了底下。车是我的车,但是行驶证上是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我没有特殊作业操作证。我当时着急送伤者去医院,事后报的警。\r

四、鉴定意见\r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解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r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无证作业,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主观过失程度较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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