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r

被告人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长春市二道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王代英,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杰与其同父异母的妹妹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街君子兰花卉市场附近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的爱人曹某某在电话里得知此事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开车赶到二道区长新街君子兰花卉交易中心附近,被告人李杰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颈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口腔额面部穿透伤已构成轻伤。\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杰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啤酒瓶将其头颈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86.66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36.66元。\r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r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产生,被告人李杰自始至终承认犯罪,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3、不建议保护住院护理费,被告人可以自理;4、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或医院诊断,不能保护;5、原告人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其请求的20000元误工费不应全部保护;6、对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应保护。\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杰与其同父异母的妹妹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街君子兰花卉市场附近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的爱人曹某某在电话里得知此事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开车赶到二道区长新街君子兰花卉交易中心附近,被告人李杰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颈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口腔额面部穿透伤已构成轻伤。\r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及面部颈部裂伤、口腔贯通伤。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1269.64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补充侦查提纲、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赵某某、冯某某甲、冯某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杰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照片及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产生、被告人李杰自始至终承认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人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或医院诊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医疗费15000元,其只能提供11269.64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其主张医疗费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86.66元,有其提供的病历证实其住院9天,且在病历中载明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6天,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0000元,以其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r

二、被告人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12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86.66元、误工费1086.66元,共计人民币13892.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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