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毛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王子,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辩护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不合格的吉AY1652号捷达出租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西路行驶至东河堤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段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r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不合格的吉AY1652号捷达出租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西路行驶至东河堤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一)书证\r
1、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接到毛某报警称,在公平西路与东河堤路处,驾驶号牌为吉AY1652号出租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自行车驾驶人受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中发现两车损坏,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毛某带回二道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询问。\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毛某驾驶吉AY1652号出租车沿公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堤路交汇处时,遇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东河堤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r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r
5、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r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r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毛某于1998年11月6日考取A2机动车驾驶证。\r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Y165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r
9、血液乙醇呼吸检查单证实: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肇事时未饮酒。\r
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r
(二)鉴定结论\r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系头部受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r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吉AY165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不合格。\r
(三)勘验笔录\r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r
(四)证人证言\r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乘坐吉AY1652号出租车,2013年12月30日12时多一点,我在劳动公园北边打车去东岭北街的东岭小学,我们车途经临河街岭东路交汇处时,出租车司机又拉了一个小男孩,我们继续向东岭北街方向走,12时30分左右,我们车沿公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堤路东侧,我看到一个男的骑着自行车从路口西边公平桥上由西向东驶过来,那个自行车进入路口以后突然向北拐,我乘坐的出租车司机马上踩刹车,结果还是给那个出租车撞倒了,撞上以后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又弹到风挡玻璃上,最后甩到出租车前方,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我在现场等120车来了以后我走的,我走之前出租车司机向我要的电话号。\r
(五)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毛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12时20分许,我开出租车在劳动公园北侧拉了一名女乘客去东岭北街的东岭小学,我车行驶到临河街和岭东路交汇处又拼了一名学生乘客,我就继续向东岭北街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我驾车沿公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堤路东侧,一个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公平路和东河堤路交汇处的路口,那个人看见我车过来调转车头往回躲我车,我看见自行车以后也向路北侧躲自行车,结果没躲过去,我所驾车辆还是给自行车撞倒了。我车前部右侧撞到自行车右侧,之后人又弹出弹到我车前风挡玻璃上。我立刻报警,老头当场死亡了。\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