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阳光,男,1956年5月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220105195605161415,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内,住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19委151组东新路51号,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9月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阳光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民丰大街、万科小区等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强行向被害人尹某某索要人民币47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阳光再次敲诈被害人尹某某,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阳光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阳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刘阳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