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金宝,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2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先行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宝进入长春市二道区位于吉林大路与和顺街交汇处的圣都酒店,趁服务员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32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押回执、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刘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