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r
被告人刘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临时寄押,于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5日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星宇木材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军用木棒将于某某后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七级。被告人刘军在逃至四川省成都市时被抓获归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许在东荣大路星宇木材市场内,被告人刘军将其打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268.7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2768.79元。\r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r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星宇木材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军用木棒将于某某后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七级。被告人刘军在逃至四川省成都市时被抓获归案。\r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24日8时23分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于当日9时44分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脾破裂,左腹膜后血肿。共计支付医疗费27268.79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呈请临时寄押报告书及成都市临时寄押提票、证人王某有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军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7268.79元、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票据,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保护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赔偿500元;护理费请求赔偿30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工资收入,可按2012年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120.74元计算,保护10天护理时间,即赔偿1207.4元;误工费请求赔偿5000元,被害人未提供固定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每月3200.58元计算,保护一个月零十天误工时间,应赔偿4672.08元;营养费请求赔偿5000元,参考被害人七级伤残情况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医嘱,酌情赔偿5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r
二、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27268.79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7.4元、误工费4672.0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148.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代理审判员 包蕴琦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