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EX585号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盛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r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