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3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r

辩护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吉AE279Z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光路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乙醇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r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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