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会强,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王会强在长春市二道区姜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及左手腕扎伤,将被害人姜某某右前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其左手腕外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姜某某右前臂及左手拇指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左手腕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会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会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王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姜某某家中,被告人王会强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姜某某扎伤,在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会强又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及左手腕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其左手腕外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姜某某右前臂及左手拇指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左手腕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会强的基本情况。\r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会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r
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会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r
4、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门诊手册、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左腕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被害人姜某某右前臂及左手拇指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r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伤残等级八级;左腕部外伤伤残等级九级。\r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王会强到金钱堡派出所投案。\r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大概18时许,王会强给姜某某打电话说要回长江村的家里取衣服,这样我和姜某某又开车回到长江村1队的家里,我们到家时王会强已经到了,进屋后王会强就把柜子里的衣物往外扔,这时姜某某说“你找你的衣服,把我东西都给弄乱了干什么?”王会强说“你是不是找死呀”,姜某某没有说什么,姜某某跟着王会强到厅里,王会强突然拿出一把尖刀,长大约20公分左右,上来就给姜某某一刀,扎在了右胳膊上,当他扎姜某某第二刀时,我上去给了王会强一个电炮,然后王会强上来就开始用刀扎我。我住院并做了外科手术,左胳膊、肚子受伤了,医生诊断肝破裂。\r
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是王会强的继母,今天(2013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王会强给我打电话说要去长江1队取衣服,这样我和李某某又回到长江村的家里,这时王会强已经在那里了,然后我就开门进屋,我和他发生口角,他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上来就扎我,将我右胳膊给扎伤了。李某某见她用尖刀扎我就上来拉他,他就冲李某某去了,给了李某某三刀,一刀扎在他肚子上,另外一刀扎在左手,最后一刀扎头部了。\r
9、被告人王会强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我回家家门锁着,我给姜某某打电话,她说一会回来,18时20分左右,姜某某和她搭伙的(李某某)回来了,我就和他们三人一起进了屋,进屋后我开始从各个衣柜找我的衣服,姜某某说你整理好,别乱撇,我就和姜某某争执起来了,然后我就和姜某某、李某某撕扯到一块了,李某某给了我一电炮,然后我就跑到厨房取了把刀(一把尖刀,大约20厘米)回来,我们又撕扯到一起,他们抢我的刀,在撕扯中我一直用刀挥动,李某某和姜某某身上的伤是我造成的,刀在我跑时丢了。 \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会强均无异议。\r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会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王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