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5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郑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字(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郑某某暂住处,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冰毒15.11克,冰毒片12.02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r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毒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租赁房屋合同、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