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未到庭)\r
诉讼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r
被告人杨某,绰号:洋洋,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曹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邓卫国、被告人杨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第五十三中学门前,因帮助他人打架,被告人杨某手持砍刀,吴某某(另案处理)手持仿真手枪,被告人曹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尹某某头部和身体,将被害人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r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书证;证人于某、刘某、徐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尹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曹某供述和辩解笔录;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5106.55元、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12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药品、医疗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r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r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因帮助他人打架,在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第五十三中学门前,被告人杨某手持砍刀,吴某某手持仿真手枪,被告人曹某用拳脚共同对被害人尹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双手多处锐器伤致左手中指及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造成两手指运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一)书证\r
1、到案经过证实:①2014年1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喜来居旅店将被告人杨某拘传至公安机关。\r
②2014年2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热线网络网吧将被告人曹某拘传至公安机关。\r
2、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杨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②被告人曹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3、二道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陈某信息不详,多次查找未果,仍在继续查找中。\r
4、被害人尹某某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被故意伤害所致伤势情况。\r
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吴某某持有的仿真枪、枪型打火机、塑料子弹、管制刀具。\r
6、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在位于二道区长春市第五十三中学门前,犯罪嫌疑人杨某伙同曹某、吴某某三人因帮陈某打仗,将被害人尹某某打伤,打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手持砍刀砍被害人尹某某头部,吴某某手持仿真手枪击打被害人尹某某头部,曹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尹某某头部和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手部损伤因未满鉴定时限,暂不予评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曹某均为社会闲散人员,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住所居住,二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正值学校放学期间,并且手持枪械、管制刀具在学校门前公然殴打被害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环境,造成众多学生家长和学生围观,影响极其恶劣,且被害人尹某某未成年人,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r
(二)视听资料\r
长春市五十二中学门前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r
(三)鉴定结论\r
1、长春市二道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2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r
2、长春市二道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双手多出锐器伤致左手中指及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造成两手指运动的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r
(四)证人证言\r
1、证人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5点多钟,我和朋友尹某某(小名叫小傲)到安乐路53中门前去等人,正好赶上放学,有一名该校的女同学指着尹某某,对当时校门口的三名男子说,就是他,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枪指着尹某某后脑说就你叫小傲啊,跟我们走。尹某某说不走,拿枪男子就用枪把打尹某某的头部,另外两个男的用刀往尹某某上身及后背和头部又扎又砍,当时我看到尹某某的头部出血了,尹某某没有还手,这三个小子打完人就坐一辆白色捷达车跑了。当时校门口那女生是53中学叫徐某某。 \r
2、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5点多,五十三中学放学,我作为保安出来维护放学秩序,等到5点15分左右,我看到学校门口有人打仗,我看到有三名男子打一名男子。我都不认识,不是我们学校的人。有一名较胖的男子用脚踢被打男子脸部几下,当时我也看到还有一名男子用刀砍被打男子头部几下。用刀砍被害人男子拿的刀是一把40公分左右长的刀,我看到被打男子头部出血了,后来民警就到了。\r
3、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认识小傲,他向我要过钱,我不借他就打我。2013年12月18日晚17时30分左右,我放学走到学校西边创业商城南门时,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挺瘦的男的问我小傲是谁,我当时说小傲在学校门口,这个男子说让我帮他指认谁是小傲,我就领着这三个男子到五十三中门前,用手指着小傲对这三个男子说他就是小傲,这三个男子就过去拽小傲走,小傲不走,这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挺胖的男子就拿了一把手枪对着小傲的头部说不许动,接着这三个男子对小傲拳打脚踢,另外一个挺瘦的男子用刀砍小傲头部,还有一个男子也是拳打脚踢的打小傲,打完后挺胖的男子说走,他们三个人就走了,后来我就也走了,等我走到吉大一院二部南边路口时,这三个男子坐一台出租车把我截住让我上车了,他们就把我带到一个叫一休的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让我走的。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我认识,其中问我小傲是谁的挺瘦的男的叫洋洋,我是通过一个外号叫火苗的女的和洋洋见过面。因为那个叫洋洋的认识我,我才帮他们指认小傲的,还有小傲在这事以前截过我三次向我要钱,所以我才为洋洋指认的小傲。这三个人不是我找来的。拿枪的男子用脚踹了小傲很多脚,还用枪把打小傲的头部了。洋洋用刀砍小傲头部了,砍了有十来刀,还用刀扎了小傲后背两下。另外一个人用拳脚打小傲的。\r
(五)被害人陈述\r
被害人尹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五点多,我和于某在53中学门前去接校里的一个同学,我们就是出去玩一会,当我和于某到达五十三中学门前之后,我在门口看到这个学校的女学生,外号大茹跟当时校门口的三名男子说,就是他,他就是小傲。后来这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让我上车,想把我拉走,但我不同意,后来其中较胖的男子就用枪打我头部一下,另一个男子用刀猛砍我,另外一个男子用匕首扎我,枪是黑色的,枪口是白钢的,刀能有40公分长,当时拿刀的男子对我的头部一顿猛砍,他用刀砍我的头部,我为了保护头部用双手护头,当时头部被砍了几刀,已经出血了,我在护头时双手、手背受刀伤,我头部被砍能有七、八刀,两个手背被砍了很多刀,具体多少刀我记不清了。那个外号叫大茹的女同学与那三名男子说就是他,可能是因为曾经我和这个叫大茹的女同学发生过口角,所以她怀恨在心。就是一个月之前,我在安乐路创业商城内看到五十三中学的学生也就是我朋友和大茹争吵,于是我上前说话,当时大茹就很不满意,说与我有什么关系,后来我和大茹争吵了,没过几天,有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自称是大茹对象,并且说看见我就砍我,并且说你就等着吧。\r
(六)同案犯供述\r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洋洋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车去办事,我接完洋洋和小飞我们就回易休酒店了,过了一会洋洋招呼我们一起走了,我们下楼之后,洋洋、小飞上了我的车,徐某某和小某自己打车,洋洋对我说去五十三中学找人,我们就开车过去了,我这辆车到那之后,洋洋和小飞就下车奔学校门口去了,我就跟过去了,到门口后洋洋就上前拍了一个人的肩膀一下,这个人就回头瞅我们,我看他身边也有一伙人,我就把枪掏出来了,指着那个人的脑袋说都别动,那个人身边的人一看到枪就都跑了,我说让他跟我走,他说不跟,还用手挡了我一下,看到他还手,洋洋就把刀掏出来了开始砍他,我就开始用枪把往他身上砸,小飞在那拳打脚踢。我看洋洋在拿刀砍,我就说别砍了,洋洋就拿刀划了我一下,我看到自己手上出血了,就跑回我的车上了,他俩也跟着都跑回车上了。在车上洋洋给他弟弟打电话,说他哥们受伤了,让他弟弟去易休酒店,然后我们就回酒店等他弟弟,过了一会,他弟弟就来易休酒店了,在房间外的时候洋洋跟他弟弟说帮他办事连哥们都受伤了,当时我和小飞的手都在流血,我俩就进屋包扎了,过了一会洋洋就和他弟弟进屋了,他弟弟说给我们拿钱上医院,后来不知道因为啥他们打起来了,他弟弟整到我身上血了,我也上去踢了他弟弟两脚。之后他弟弟去取钱,回来之后给了我八百多块钱,给了小飞一千多,又拿出一些大家吃饭,吃完饭就散了。打小傲我拿了一把玩具枪;洋洋拿了一把刀,大约三十厘米长;小飞带了一个战术手套。我用枪把打小傲后背上了,洋洋拿刀砍的,砍什么位置上我没看清,小飞带着战术手套拳打脚踢打的头部和后背。刀洋洋带走了,打仗所用的枪我拿回家了。\r
(七)被告人供述\r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上午我老弟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让人给打了,问我能不能来,我问他因为啥啊,他说前一天去五十三中学接他对象,碰到小傲了,小傲因为看他不爽就上来给了他一拳,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小傲没打过他,这时过来了五六个小傲的朋友看到小傲受欺负了就掏出刀追着扎他,我问小傲是谁,他说小傲是战狼帮的,我说战狼帮我有几个朋友,我就向陈某要了小傲的电话号,我给小傲打电话说,我是洋洋,这事拉倒吧,陈某是我老弟,你们战狼帮我也有几个认识的朋友,小傲说不行,跟我约在二道区东方广场要干一下,我就和吴某(吴某某)等人过去了,我们到那了之后小傲没去,我们就回去了,回去之后我跟陈某说让他留意一点小傲,找到小傲给我打电话。过了几天陈某去五十三中学接他对象的时候,在远处看到小傲也在那,就给我打电话了,当时我跟吴某、小飞在一起,在新华路与建设街的战略网吧,吴某知道我要去找小傲,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说要去找小傲,让徐某某带几个人一起去,然后我、吴某、小飞、吴某对象打了一台车去五十三中了,徐某某在我们之后也打车往五十三中学去了,他和谁一起去的我没看见。我们三个人到五十三中学的时候没看到陈某,看到陈某的对象大茹了,我问大茹谁是小傲,大茹往门口那指着说那个人就是小傲,我们三个人就过去了,我问那个人是不是小傲,那个人说是,我就把刀掏出来架到小傲脖子上,然后小傲推了我一下,吴某就把枪掏出来了,上前拿枪口顶着小傲,然后就开始用枪把打小傲脑袋,我也开始用刀往小傲脑袋上砍,小飞也开始用拳脚打小傲。打了一会儿,吴某说走吧,我们三个就上了出租车走了。我们去了东民主大街上的易休宾馆,到了之后吴某让我给陈某打电话,过了一会陈某过来了,吴某说之前陈某说没有警察的,但是我们到那后看到巡逻车了,陈某坑我们呢,吴某就领着他的人把陈某揍了,吴某踹了陈某两脚,我也打了陈某一巴掌,之后吴某某管陈某要了三千元钱,给完钱陈某就走了,我在那眯了一会儿也就走了。当时打小傲的时候我拿了一把狼牙刀,大约三十厘米,吴某拿了一把黑色的手枪,是铁的,但是真的假的我不知道,小飞没拿凶器,用的拳脚,我砍了八刀,都是往脑袋上砍的,吴某用枪把打的小傲,都是往脑袋上打的。砍完小傲我就把刀揣兜里了,藏在战略网吧了,过几天我去网吧找刀不见了,我就问网管看没看见一把狼牙刀,网管说刀被经理送到朝阳分局了。 \r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两点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头有点事,你来易休宾馆一趟。我打车去文化广场附近的易休宾馆了,吴某某跟我说二道一个学校有个小子收他朋友保护费,让我跟着去看看,过会儿小某也来了,小某来了之后就下楼去打车,我们也都跟着下楼,然后我们坐车去了二道区吉大一院分部附近的一家学校门口,具体什么学校我也不知道,到门口附近我们下车后,就往学校门口走,到门口的时候有一个女的指着一个人跟吴某某说就是他,吴某某走到那个人面前说:跟我走一趟,那个小子说不走,吴某某就把枪掏出来用枪口顶在那个人脑袋上说:跟我们走一趟,那个小子还不走,吴某某就开始用枪把砸他的脑袋,洋洋也开始拿刀砍那小子,我也冲上去拳打脚踢打那个小子了,我的手伸上去打那个小子的时候还被洋洋划了一刀。打了一会吴某某说走吧,我们就回到来时的出租车上坐车回易休宾馆了。我们回到易休宾馆的时候,那个帮我们指人的女的和她对象已经在宾馆等我们了,进房间之后吴某某就跟那女的对象说:就因为帮你办事,我兄弟都受伤了,然后教训了那男的几句,过了一会某某和小某还有一个女的回来了,说堵车了,他俩没赶上,又唠了两句,吴某某就让我、小某还有两个女的去楼下那屋歇着,屋里只剩下洋洋、吴某某、某某、那个女的和她对象,过了一会我在楼下听到楼上好像有打架的声音,又过了一会吴某某叫我上楼,小某也跟着我上楼了,进屋后小某踢了那个小子几脚,吴某某跟那个小子说帮他办事哥们都受伤了,想跟那个小子要钱,那个小子说我现在身上就五百,吴某某就让那个小子给他爸打电话要钱,过了一会那小子他爸给带来了一千七,钱给吴某某了,吴某某说还得再拿八百,那小子他爸说得过两天再给,吴某某说行,然后吴某某说我手受伤了,给了我九百块钱去看手,之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吃完饭我们就散了。我们打人的时候洋洋拿了一把刀,大约三十厘米;吴某某拿了一把黑色的手枪,但是真的假的我不知道,我没拿凶器,用的拳脚。洋洋往后背上砍的,吴某某用枪把打的那个人,都是往脑袋上打的。洋洋砍人用的刀到宾馆时我就看他放宾馆桌子上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吴某某打完人后把枪放包里了,我就再没看到过了。\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曹某对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曹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头部刀砍伤、背部刀砍伤、双手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第一掌骨皮质损伤。支付医疗费用25106.55元、鉴定费500元。\r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
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时入院,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头部刀砍伤、背部刀砍伤、双手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第一掌骨皮质损伤。\r
2、医疗费票据七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25106.55元。\r
3、医疗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费情况。\r
4、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500元。\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杨某、曹某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106.55元、护理费38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500元的票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代理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r
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r
三、被告人杨某、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药费25106.55元、护理费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993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