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1 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市场附近,以每张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毛时秋两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512800.00 元。经鉴定:两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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