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本全,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王庆春、潘燕,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全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全及辩护人王庆春、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上22时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居民何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本全强行拽开屋门进入室内,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600元。\r
2013年4月30日晚10时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居民王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本全蒙面进入室内,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的人民币530元,手机两部。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r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本全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王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本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被告人张本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r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2、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r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晚上2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四队居民何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本全强行拽开屋门进入室内,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600元。\r
2013年4月30日晚22时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居民王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本全蒙面进入室内,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的人民币530元,手机两部。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r
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辩护人举证其村民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要求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准许被告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本全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一)书证 \r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3年4月6日00时01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接到三道镇居民何某某报警称:2013年4月5日22时—2013年4月5日22时15分间,一人在家,夜十时许,一男子撬门入室,蒙面,手持手电,让被害人将家里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将大衣柜的1600元人民币拿出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逃跑。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r
②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接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居民王某报案称:2013年4月30日22时,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居民王某的家中,一男子蒙面进入室内,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的人民币530元,手机两部,之后被告人逃跑。\r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6时许,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到二道区三道镇张本全家中,将张本全抓获,到案时张本全无反抗行为。\r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本全的自然情况,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 2013年5月18是14时10分二道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驾车在被告人张本全的引领下,到二道区英俊镇被害人何某某家,被告人张本全对于2013年4月5日22时许,侵入何某某家抢劫犯罪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之后,又来到被害人王某家,被告人张本全对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侵入被害人王某家抢劫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至2013年5月18日16时50分,指认现场工作结束,对被告人张本全指认犯罪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r
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穿着衣物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被告人作案时穿着及被抢赃物情况。\r
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证明公安机关扣押YOORO牌UN9型双卡,黑色直板,IMEI:863526010615011移动电话机一部;雅兰仕牌红色LED充电式手电筒一支;白色带花纱巾一条;黄绿色带毛领军大衣一件;黑色PaRdigm牌羽绒服一件。以上物品持有人为张本全。优尔得牌移动电话机一部IMEI:863526010615011,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r
7、谅解书2份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r
8、证明17份证实:二道区三道镇村民证实被告人与常人不同,精神不正常。\r
(二)鉴定意见\r
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6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优尔得牌手机UN9,1部,鉴定价格为343元。卡美欧牌手机F117,1部,鉴定价格为182元。合计:525元。\r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3]法精鉴字第475号证实:1、被告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r
(三)证人证言\r
1、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在我家西屋里被抢了,一个男的,170多,不胖不瘦,本地口音,穿绿色棉大衣,脸蒙个发红的纱巾。当时我和我丈夫王某,孩子王某某在屋里睡觉,灯关了,塑钢窗户一下被人从外面推开,窗台的花盆都摔在地上了,一个男的跳进屋里,右手拿个手电,我们都醒了,这人用手电往我们脸上照,说给我拿1千块钱,我对我丈夫说,我兜里有,然后我丈夫从我兜里,拿出530元钱,递给这人,30元钱掉炕上了,这人说这钱也得给我,我丈夫拿钱给他了,然后这人把放在炕上的两部手机放自己兜里了,之后就拽我手,说下地,给我取钱去,我说没钱,连看病都没钱给你取啥钱,然后这人出门往东走了,我丈夫去撵没撵上。钱的面额是5张一百的,一张二十的,一张十块的。手机都是杂牌子,是花400元钱买的智能手机。530元钱是当天下午取得直补钱,当时在三道镇信用社取得,一共是1160元钱,花了一部分,还剩500元钱,放我兜里了,我兜里原先还有30元钱,一共是530元钱。我没有看到这个人拿凶器。\r
(三)被害人陈述\r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4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在香水村4队我家里被人抢了。当时我在小屋里躺着,灯关了,看到一个人左手拿手电,右手拎个东西,瞅不清是啥,在我跟前站着,我坐起来,这人说“快溜地,起来给我拿钱”。我走到外屋厅里,打开大衣柜,拿出布包,这个人就拽过去,打开包,拿出里面的钱包,把钱包打开,把里面的1600元拿出,放兜里了,然后把钱包放包里。这人站着还不走,我说钱拿了还不走,我不喊也不报警,然后这人奔门走了,然后我找个打火机点着,看表是22时10分,然后我跑到邻居家报的警。这人总拿手电晃我,看不出这个啥样,我也不敢瞅他。右手好像是拿了棒子,本地口音,个有1.75米左右,不胖不瘦,不知道蒙没蒙面。我家当时就我一个人,平常我和我老头隋某住,他每天下午3点半去打更,早上6点回来。我家房子是两间屋,外面是客厅,里面是卧室,有院,院门平时不上锁。房门在里面叉上了,别的屋没锁,过后我发现房门被拽开了。钱都是100的新票,放在家里3、4天了,是农业直补钱,3、4天前我女儿在泉眼镇银行取的。\r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4月3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在我家被抢了,是一个男的,身高在170CM左右,不胖不瘦,本地口音,穿绿色棉大衣,脸蒙着个红纱巾。当时我们正在睡觉呢,我媳妇听见外面有动静就醒了,我媳妇看见窗户那有电筒亮光,我以为是邻居三姐来找我,后来我听见那个人拍了两下窗户,这时窗户就开了,那个人就从窗户进来了,进来之后他用手电筒照我,你们给我拿1000元钱,我说没有那些钱,他说有多少拿多少,我们当时怕伤害到我家孩子,就给那个人拿了530元钱,再给他钱时他看见炕上有两台手机,随手就把两部手机装兜了,他说钱少不够,我说没有了,他就拽着我媳妇的手说你在给我拿点,我媳妇说我家老爷子有病看病都没钱呢,那个人转身就走了。钱的面值是5张100元的,一张20元的,一张10元的。我的手机是卡美欧直板的,我媳妇的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r
(四)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张本全供述:我一共抢劫了两次。第一起是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媳妇没在家,我儿子在西屋睡觉,我就想抢点钱,想抢隋某家,因为隋某没在家,在外面一个厂子给人打更,就她媳妇一个人在家,于是晚上11点左右,我拿我家手电筒,穿着我的紧身棉袄,下身穿着迷彩裤子,脚穿黑布鞋,就到了隋某家大门外,他家大门是黑木头大门,我一推就开了,没锁,进院后发现院里有一条小狗,我怕狗咬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躲到厕所去了,后来我看那条狗不咬人,就走到屋门前,我一拽门,门插着,我使劲一拽就把门拽开了,我进到屋里,炕上躺着一个女的,是隋某的老婆,我一进屋,她就起来了,我就用手电照在她脸上说:给我拿200元钱,他就害怕了,上她家地上的柜里取钱给我了,我就把钱放兜里,我说:再给我找俩钱,她说没有了。我就从屋里出来跑回家了,到家一数,一共是1500云钱,都是一百面额的。抢的钱都让我买烟、买酒花了。第二起是2013年4月末的一天,当时就我自己在家,兜里没有钱,就想上哪抢点钱,我想来想去,觉得我们屯的王某家很老实,他爸还有病,于是就决定到他家整钱。晚上10点多,我穿着我的黄色军大衣,大衣兜里揣着我媳妇的白色花纱巾,带着迷彩帽,拿着手电就去王某家了,我一推大门,大门没锁,我就进院了,院里有一条狗,也没叫,我就用我媳妇的纱巾把脸蒙上了,只露眼睛,然后到屋门外,用手拽门,没拽开,然后我就推窗户,他家的窗户是塑钢的,我用力一推就推开了,窗台上的一个花盆也掉在地上了,我就从窗户进入室内,我进屋后,王某家的三口人都起来了,我把手电打开,用光照着王某的脸,说:给我拿1000块钱,王某说:我没那些钱。我说,有多少,拿多少,王某媳妇就害怕了,王某媳妇就上王某兜里拿出钱给我了,我就揣兜里了。当时王某家的女孩吓哭了,我看见炕沿边上有两部手机,我就拿起来揣兜里了,王某的媳妇说:我家老爷子看病,钱都花了,没钱了。然后我就走了,我自己开的外屋门,我就回家了,到家一查钱,是五张一百的,还有二十多元零钱,我又把两部手机关机,然后就睡觉了。钱都让我花了,一部手机让我扔了,另一部手机在家里,让公安机关扣押了。这两次抢劫我都拿手电筒,没有拿凶器,我知道他们不敢反抗。\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本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鉴定,被告人张本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张本全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本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本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本全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本全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本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张本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