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利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朱国利,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国利在长春市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食品部担任销售经理,负责某饮品的销售工作,并代表公司从经销商处收取货款。朱国利于2012年8月24日、10月25日两次从经销商董某某处收取预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两张凭证,之后朱国利给董某某发了价值3万元的货物,其余部分没有发货;于2012年10月至11月三次从经销商高某处收取预付货款8546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凭证,没有发货;于2012年10月9日从经销商谢某处收到预付货款2万元,并出具凭证,没有发货。2012年11月16日,朱国利潜逃,与公司及上述三家销售商失去联系。综上,朱国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预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75460元,所得钱款被朱国利挥霍。 \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国利犯职务侵占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朱国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朱国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朱国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国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逃跑前给某公司老板汇款28000元和5900元。\r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国利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利用其在某公司食品部任销售经理,负责食品部日常工作(收款、发货)之机,借先收款后发货之便,多次收取二级经销商货款。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国利在收取董某某、高某、谢某货款205460元后,向某公司交付货款121780元,至2012年11月15日,尚有货款83680元在其手中拒不上交公司。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国利携此款失联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r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朱国利在南京禄口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被告人朱国利家属向某公司交款20万元。\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r
1、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朱国利的基本情况;朱国利系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r
2、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镇绎商贸有限公司系某公司的子公司。\r
3、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朱国利分别于2012年11月13、14日,给王某某的账户存入5900元和28000元。\r
4、欠条证实:2012年8月24日、10月25日,朱国利从董某某处收取预付货款共计1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朱国利欠高某预付货款85460元;2012年1月9日,朱国利从谢某处收取预付货款2万元。\r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国利在南京市禄口机场被抓获。\r
6、收据、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国利的家属向某公司还款20万元。\r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朱国利是公司食品部的经理,他在公司也叫朱国辉,2012年11月16日,他从公司不辞而别,于是公司开始核查他的往来账目,发现账目有漏洞。朱国利还从二级批发商手里提取现金,没有交到公司财务室。\r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公司是某饮品长春地区的一级代理商,其是二级代理商,某公司负责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是朱国利,每次与某公司业务往来都是先交钱,后发货。2012年9月,朱国利取走5万元,给其发了大约2万元的货物,10月25日,朱国利取走5万元,但是没有给发货。\r
9、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0年6月开始和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负责卖“某”饮品,某公司指派朱国利负责货物派送及账目结算。其与某公司结算都是先交货款钱,然后给发货。2012年10月初,朱国利拿走一笔预付货款60070元,后来某公司给其派送了24610元的货物,双方对账后,某公司还欠其35460元的货物。10月中旬,朱国利又向其要货款,其遂将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二张给了朱国利,朱国利从中划走4万元。几天后,朱国利又给其打电话称要1万元的货款凑一车的货,高某遂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给朱国利,朱国利从中划走1万元。之后其多次催朱国利发货,朱国利一直未发货。2012年11月15日,高某让朱国利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r
10、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公司是“某饮品”长春地区的总代理商,其从某公司进货,朱国利是某公司的经理,也负责业务往来结账。其从某公司进货时先交钱后发货。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是朱国利负责,其与朱国利合作的也非常好。2012年10月9日日,朱国利取走2万元货款,但是未给其发货。\r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3日,朱国利从邮政储蓄银行给其汇过28000元。\r
12、被告人朱国利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4月开始任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8月24日、10月25日从董某某处共收取了10万的预付货款,交给了某公司3万元;从高某处分三次收取了预付货款,给其发了一部分货物,还欠高某85460元;从谢某处收取了2万元也没有交到公司。\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朱国利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r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175460元且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经查,朱国利在收取三经销商预付货款后,有部分交给某公司的记录,扣除已交给某公司的部分货款,朱国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货款数额为83680元,属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r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利身为某公司食品部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为公司收取的货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国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国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朱国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