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杨松楠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松楠,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杨松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史雪莹(在逃)与于莹(已判决)、李奕达(在逃)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打仗。当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新天地超市门口,被告人张鑫、杨松楠手持手撑子、水果刀与于莹找来的李某某(已判决)、“子豪”、“大明”等十余人(均在逃)发生殴斗,张鑫、杨松楠被李某某等人用铁棍、扎枪等工具打伤。经鉴定,张鑫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九级;杨松楠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张鑫、杨松楠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于莹、李某某、史雪莹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杨松楠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史雪莹(在逃)因琐事与于莹(已判决)、李奕达(在逃)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地点打仗。当日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新天地超市门前,被告人张鑫手持手撑子、杨松楠手持水果刀与于莹找来的李某某(已判决)、“子豪”、“大明”等十余人(均在逃)发生殴斗,张鑫、杨松楠被李某某等人用铁棍等工具打伤。经鉴定,张鑫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九级;杨松楠外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鑫、杨松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且二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鑫、杨松楠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莹、李某某均已判刑。
2、鉴定意见
(1)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3] 14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鑫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4]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鑫头部外伤开颅手术符合伤残九级。
(3)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3]1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松楠头顶部及腰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鑫、杨松楠与于莹等人在平阳街附近涮鱼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约地点打仗,并在张鑫家楼下,张鑫、杨松楠与于莹找来的人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于莹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上,因她给李逸达(红甜甜)打电话要接李逸达走,与张鑫、杨松楠发生矛盾。在她接李逸达走时,又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她与对方相互约地点打仗,她让“大瑞”帮忙找人,“大瑞”领着“子豪”、“大鑫”等人持铁棍在三道街三义胡同新天地超市门前与持凶器前来的张鑫、杨松楠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于莹找他帮忙找人打仗,他又让“子豪”、“大明” 帮忙找人,后来他和于莹、“子豪”、“大明”以及“子豪”、“大明”所找的人带着铁棍子,在三道街三义胡同新天地超市门前与持刀的张鑫、杨松楠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史雪莹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她和张鑫、杨松楠、赵某某、“红甜甜”在平阳街附近的一家风味涮鱼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前来接“红甜甜”的于莹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地点打仗。凌晨5时左右,张鑫、杨松楠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与三义胡同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门前与于莹找来的人打仗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他和杨松楠,“冰冰”(史雪莹)、“ 红甜甜”、“ 黑甜甜”、赵松华在平阳街风味涮鱼吃饭,因琐事与来接“红甜甜”的于莹发生矛盾,双方相互约地点打仗。之后他拿手撑子、杨松楠水果刀在三道街和三叉胡同交汇的新天地超市门前与于莹找来的持铁棍和刀的9个人发生打斗,并且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杨松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红甜甜”到平阳街附近风味涮鱼吃饭,张鑫、赵某某等人后到的。吃饭时,因“红甜甜”的朋友于莹打电话要接“红甜甜”走而发生矛盾,在“红甜甜”被于莹接走后,张鑫等人与于莹通过电话相互约地点打仗。之后,在三道街与三义胡同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门前,他和张鑫与拿凶器前来的对方发生打斗,并且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伙同杨松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杨松楠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鑫、杨松楠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张鑫、杨松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松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