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磊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4时许,到榆树市原种厂家属楼,用钥匙打开毕克岩家防盗门,在毕克岩家卧室衣柜内的首饰盒里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2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失主毕克岩的妻子张小红的弟弟张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3日4时许,李某某乘张小红委托其将钥匙交给毕克岩之机,窜至榆树市原种厂家属楼用钥匙打开毕克岩家防盗门,在毕克岩家卧室衣柜内的首饰盒里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22元。后将所盗窃物品全部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并将其中6000元交给其母赵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处将6000元起出返还失主。后赵某某代被告人赔偿了失主毕克岩和张小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毕克岩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对毕克岩家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到案。
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母亲处对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扣押,并将此款返还失主毕克岩。
6、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索佳牌电视机一台、给张某某及其父亲购买衣服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7、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哈尔滨金盛抵押贷款老板马宝民购买赃物(手镯、项链、戒指),我局工作人员去哈尔滨二次传唤该人,该人均没到案,仅于2014年3月22日由其朋友李东辉将其收购物品的相关明细表交到榆树市公安局。
8、废旧物品收购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王彬的身份证登记于2013年10月13日出售项链、手镯、戒指共得人民币17000元。
9、亲笔证明证实,在2013年10月13日李某某到我店拿着典当物品手镯、项链、戒指,我要求她出示身份证等证件,她说着急出门没有带身份证和票据,我说不行,李某某很着急的对我说,她老公出事了着急用钱,并让我帮帮她,因为她和她老公以前到我店来当过物品。她说她老公在看守所押着呢,着急用钱办事,她说让她同学来带身份证登记行不行。我说她和她老公以前确实来过,也是我的回头客我就同意了。过一会她同学王彬来了,我们三人当场登记她同学亲自写的身份证信息,还有手机号和工作单位以及李某某的亲自签名(以上王彬亲自的登记信息我已向警方提供了),我们三人随后一起到工商银行取的钱,她们临走时我对李某某说她忙完事后将她的证件和票据给我补回来,她说行。撰写人:马宝民。2014年5月7日马宝民的朋友李东辉代为提供。
10、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收黄金的老板马宝民办案人员二次去哈尔滨均没找到此人,打他用的电话接起来他就挂断,2014年5月7日马宝民的朋友李东辉提供一份马宝民亲笔证明;涉案的王彬现找不到,打她的电话接通后说不是王彬。
11、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代为退赔了失主毕克岩和张小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122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1)毕克岩是我姐夫,李某某是我对象,2013年10月13日4时左右,毕克岩家黄金首饰被盗,我知道。是2013年10月26日左右一天知道的,是我姐夫毕克岩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家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被人偷了,我才知道这事的。我知道是我对象李某某偷的。2013年10月13日3时许,我姐在医院生小孩进手术室之前把她家防盗门要是交给了我对象李某某了,我姐就进产房生小孩去了,之后李某某就不知道去哪了,我和我姐夫到处找她也没找到,大约过了1小时左右她才回来,我问她去哪了,她说她困了去楼下凉快去了,后来她把钥匙放我妈包里了。10月13日天一亮,李某某和我说回哈尔滨借钱准备和我结婚,之后我俩5点多坐车回哈尔滨了,到哈尔滨市内后她说出去借钱,我俩分开约一个小时她回来了,之后她拿回约有17000元钱,她放我这1万元钱,准备我俩结婚用,然后她让我去她家里,到她家后她给她母亲6000元钱,之后我俩又坐车回榆树了。我俩回榆树后准备我俩结婚用品把李某某放我这的1万元钱花没了。10月26日,我姐夫毕克岩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被人偷了,当时我就怀疑李某某偷的,我就直接问李某某是不是她偷的,她当时说在哈尔滨市一个当铺卖了一只手镯,但这只手镯是她自己的。11月份一天,我和李某某回到哈尔滨市后我自己去了李某某说的那家当铺,我到那家当铺后问老板李某某都卖给他什么东西了,老板说李某某卖给他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我问老板李某某卖了多少钱首饰,老板说她总计卖了17000多元钱,他是以每克235元钱回收的,之后我又回去问李某某,李某某才承认我姐家的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是她偷的,然后我让她凑点钱把卖的首饰钱还我姐夫,到现在她也没有给我姐夫钱,所以我姐夫报案了。李某某偷我姐夫家首饰之前我不知道。我和李某某认识半年了,我俩现在正准备结婚,结婚照都照了,但我俩现在没登记、也没结婚。
(2)我和李某某是2013年4月份开始处的对象,在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带着李某某去过我姐张小红家三四次。李某某没看见过张小红有黄金项链、手镯、戒指,李某某是怎么知道张小红有这些金首饰的我也不清楚。在我姐张小红生小孩之前我和李某某说过我姐有金项链、手镯、戒指的事。因为李某某说用她的金首饰给我打一个项链,问我要啥样式的,我说就要我姐的圆珠式的项链。我没告诉过李某某,我都不知道张小红的这些首饰放在哪。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某俩商量结婚的,我说没钱怎么结婚,李某某说去哈尔滨他姑父那要钱结婚。我和李某某在2013年10月13日早上5时左右就去哈尔滨了,当时李某某说去哈尔滨找他姑父(我不知道叫啥名)要钱,我俩结婚用。我和李某某打车去的哈尔滨,到了哈尔滨后我们先到道外区太平桥附近的家乐福超市,李某某说她去找她姑父,让我等着他,我和出租车司机就在家乐福超市等着,过了两个来小时,李某某回来了,李某某当时拿出一万元钱和我说,一会去我家,你把这五千元钱给我妈,她把另外的五千元放到自己包里了,我们到了李某某家后,我把五千元钱给李某某她妈了,我们就走了,从他家出来后,李某某告诉我他也给了他妈一千元钱。我和李某某俩共计给李某某母亲6000元钱。我俩回榆树的途中李某某又给我五千元钱,之后我俩去了哈尔滨市马克威商场李某某给我和他自己买了八九百元的衣服,我俩就回榆树市了,在榆树市大厦斜对面的金店李某某买了两个戒指,给我一个,买给我的戒指花了2900多元,她自己的戒指花一千三四百元钱,这些钱从我兜里的五千元钱里出的,李某某后来又花一千一百多买了电视,我俩又去照婚纱照李某某花了一千三百元,给我爸买了一套衣服三百多元。后来李某某又买了些穿的东西花了几百元钱。电视机在我家,给我爸和我买的衣服也在我家。李某某自己买的衣服都被她自己拿走了,结婚照被我扔了,给我买的戒指后来李某某回家没钱,被我俩拿到买戒指时的金店卖了,卖了2400元,这些钱都被李某某拿走了,李某某自己买的戒指被她带。走了。李某某盗窃这些首饰我根本不知道。不是我告诉李某某张小红放金首饰的位置的。李某某在我姐生孩子时,我姐张小红把家门钥匙交给李某某了,我没和李某某说过这是好机会。李某某偷来的金首饰被李某某卖给哈尔滨道外区二商店旁边肯德基店隔壁的一个回收黄金,白金的店了(店名不记得了)。李某某说她姑父给了他一万一千元钱,我俩花的钱超过了一万一千元前,我就问李某某这些钱哪来的,李某某刚开始跟我说是卖了一个镯子,卖了五千元钱,我又问她卖给哪了,李某某说就是咱们以前卖戒指那,我就知道是那个收黄金首饰的店了,后来我去问过那个店的男老板,我问李某某都卖啥了,老板告诉我说李某某卖了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共计卖了一万七千元。收金店的老板是男的,四十岁所有,中等身材,180左右,东北口音。出这事之前我就认识这个老板,因为我以前和李某某去抵押过戒指,所以李某某也认识这个老板。我姐张小红首饰被盗时我和我姐夫一直在医院,有一段李某某不见了,我和我姐夫还找过她,但是没找到,后来李某某自己回来了。我找李某某时没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没有手机。我不知道钥匙到过李某某手,所有事都是我之后听说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小红的母亲,2013年10月13日凌晨3点多钟张小红要生小孩,当时我和张小红丈夫毕克岩、我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在榆树市医院陪护,张小红家门钥匙我当时没看见。是过了好几天后,张小红问我李某某把钥匙给我没有,我才翻包,在我包里找到了张小红的门钥匙。是过后张小红问我时,李某某告诉我,她把钥匙放到我包里了,才发现包里有钥匙。我一直不知道李某某把钥匙放我包里了,过后李某某说是去哈尔滨回来才放我包里的。张小红生小孩那天,李某某在我包里没拿过什么东西。张小红进产房后,李某某就不见了,张某某和毕克岩就出去找李某某,也没找到就回到医院楼上了,张某某一直没没离开过,过能有半个多小时李某某回来说自己出去凉快了。李某某和张某某过后买回来了一台索佳牌电视,给我丈夫张久林买了个棉袄,给张某某买个棉袄和一条裤子,其他的我不知道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女儿,李某某给过我6000元钱,去年秋天在我家给的,是张某某给我的,当时李某某也在场。张某某说他两开支了,给我6000元钱。我女儿李某某被抓起来后,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工作人员告知我这6000元钱是李某某盗窃的赃款,公安办案人员多次叫我把钱退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当时没有钱给。这次依法对我起赃6000元,我同意给。
(四)被害人陈述
1、失主毕克岩陈述证实,(1)我报案,2013年10月13日4时左右我家被盗了。被盗了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一只万足金黄金手镯、一枚万足金戒指。被盗的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是圆珠型的,重34.291克,是2012年每克花438元钱买的,买时花了15019元钱,一只万足金黄金手镯、重40.755克,是2013年4月份13368元钱买的,手镯上有“满天星”图案,手镯接口处有“桃心”图案,一枚万足金戒指,重3克,是2012年4月份花2000元钱买的。2013年10月13日3时左右,我媳妇在医院生小孩,我和我小舅子张某某、张某某对象李某某在医院陪护,我媳妇将钥匙交给李某某了,随后我媳妇就去产房生小孩了,之后我们就去产房外边等着,我媳妇生完小孩之后我们就没看见李某某,我们到处找她也没找到,大约4时左右她才回来。我媳妇生完小孩后,于2013年10月26日才发现放在我家北侧卧室衣柜一个首饰盒的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一只万足金黄金手镯、一枚万足金戒指都被盗了。我发现首饰被盗后,我就怀疑是李某某偷得,因为我媳妇在医院生小孩当天她拿过我家门钥匙,她还具有作案时间,她之前去过我家也知道我家被盗的首饰所放的位置,所以我怀疑是她偷的。之后我就把这事跟张某某说了,张某某也觉得是他对象李某某偷的,据张某某反映10月13日天一亮李某某就要回哈尔滨,之后张某某就和她回哈尔滨了,到哈尔滨后李某某说出去办事,过了一个多小时她回来了,然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回到她家里,李某某给了她母亲5000元钱,后来张某某到他和李某某经常去的哈尔滨一家当铺问当铺老板李某某最近来当过东西没有,当铺老板说李某某来当过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当天李某某到当铺当首饰时没带身份证,她是用她一个同学的身份证当的,总计把那些首饰当了17000元钱。
(2)我家被盗的黄金首饰买的时候是按万足金买的,现在国家从五月份取消了万足金叫法,以前万足金现在都叫千足金了。我家被盗的一条千足金项链重34.291克,是我2012年每克花403元钱买的,买时花了13819元钱,一只千足金黄金手镯、重40.755克,是我2013年4月份每克花328元钱买的,买时花13368元钱,一枚千足金戒指,重5.692克,是我2012年4月份每克花370元钱买的,买时花2106元钱。
(3)张某某是我妻弟,他和李某某要结婚时,他把李某某偷我家的黄金卖了,他两一共花了11000元钱,这一万一千元钱张某某同意赔偿我5500元,在张某某家的索佳电视和两件棉袄及一条裤子我就不要了,归张某某。
(4)李某某盗窃我家的金银首饰共作价是22122元,张某某赔偿我5000元,李某某的母亲赵某某的赃款返给我6000元钱,我收到了。
2、失主张小红陈述证实,我和毕克岩是夫妻,我和张某某是姐弟关系。2013年10月13日4时左右我的黄金饰品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一只万足金黄金手镯、一枚万足金戒指被盗了。我被盗的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是圆珠型的,重34.291克,是我2012年每克花438元钱买的,买时花了15019元钱,一只万足金黄金手镯、重40.755克,是我2013年4月份13368元钱买的,手镯上有“满天星”图案,手镯接口处有“桃心”图案,一枚万足金戒指,重3克,是我2012年4月份花2000元钱买的。我的黄金首饰在我家卧室衣柜里的一个首饰盒里被盗的。我怀疑是我弟弟张某某对象李某某偷的,因为2013年10月13日3点多,我在医院生小孩之前我把我家防盗门钥匙给李某某了,我让她把钥匙转交给毕克岩。我没跟李某某说过有黄金首饰和所放位置,我也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张某某知道我有黄金首饰,但他不知道我把首饰放那了。李某某要能将她偷我的黄金首饰损失全部赔给我,我就不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因为我盗窃我对象张某某姐姐张小红的黄金首饰被公安机关拘传了。我盗窃了张小红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今年阴历9月9日(阳历10月13日)4点左右的事,在榆树市原种厂家属楼张小红家卧室衣柜里。2013年10月13日3时左右,张小红在榆树市市医院生小孩,我和张某某、张小红丈夫毕克岩在医院陪护她,张小红进产房生孩子之前把她家防盗门钥匙给我了,她让我把钥匙给毕克岩,张小红进产房生小孩之后我就忘记把钥匙给毕克岩了,张小红生完小孩之后,张某某和毕克岩他们都楼上楼下忙着,我趁这个时机就下楼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张小红家,我到张小红家后用钥匙打开的防盗门,之后我直接到她家卧室衣柜里把她装有项链、手镯、戒指的手势盒偷了出来,之后我到她家楼下把首饰拿了出来放在我身上了,然后我把首饰盒扔到她家楼下一个垃圾箱里了,之后我就回医院把钥匙放到张小红母亲包里了。10月13日5点多,我就和张某某回哈尔滨我家里了。我俩到哈尔滨后我背着张某某把张小红家偷来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卖到二商店附近一个典当行了,总计卖了17000元钱,之后我给了张某某1万元,我和张某某回到我家后我给我母亲6000元钱,我只留了1000元钱。当天中午我俩又坐回到榆树市张某某家里,之后几天我和张某某开始买结婚用品,张某某买了一枚黄金戒指花了3500多元钱、买衣服花了2000元钱,我买了一枚黄金戒指花了1000多元钱,给张小红、毕克岩买衣服花了300多元钱,剩下的钱我俩买电视、照结婚照用了。因为我经常从家里拿钱给张某某花,给我母亲6000元钱是还给她的钱。我母亲不知道我给她的这6000元钱是我变卖盗窃首饰所得的钱。我和张某某相处这段时间,无论我从家里拿多少钱,无论我有什么钱都得交给他,我给他这1万元钱也主要是为了买我俩结婚用品。张某某是在我俩购买结婚用品时知道我盗窃张小红首饰的事的,他知道后说我这么做也都是为他了,我把钱都给他花了,我也没花多少,我俩以后挣钱再弥补姐(张小红)吧。我和张某某都是离异的,2013年4月份我俩通过网络认识的,之后我俩开始处对象并同居了,5月份的时候我怀孕并流产了,5月份他和他前妻复婚我们就不联系了,她前妻还经常打电话骂我,因为这事我还喝药想自杀并住院了。后来6、7月份我和我家附近的王洪臣订婚了,王洪臣给我过了7万元钱。在我和王洪臣要结婚的时候,张某某找到我想和我继续相处,7月份一天我带来1万元钱去哈尔滨准备买结婚用的东西,张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买一枚戒指,之后我花了5000多元钱给他买了一枚戒指,剩下的钱也全让我俩花了,在这期间我又流了一次产,孩子也是张某某的,后来我俩在哈尔滨一家旅店住了一个多月,在这期间我又为张某某花了2万多元钱,我母亲知道这事后,他就劝我和张某某分手,并让把欠王洪臣家的钱还上,张某某还总在我面前说他没钱,我没钱时就去哈尔滨二商店当我的首饰换钱花。后来我和张某某回榆树他家里了。9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在他家睡觉时,张某某说他姐张小红结婚时花2万多元钱买的金手镯,还买了一条圆珠型金项链,他都看见过,如果要是当了也能值挺多钱,他还说如果这些东西要是我们的,把它当了的钱也够我们俩结婚用了,他还告诉我他姐的首饰就放在她家卧室衣柜的一个盒子里,所以10月13日张小红生孩子时,我想起张某某说的话,我就去他家把她首饰偷了出来。张某某没有直接让我去偷张小红的首饰,但他跟我说如果他姐的首饰要是我俩的,我俩把它当了够我俩结婚用的了,我觉得他就是在暗示我去偷他姐的首饰。
(2)盗窃张小红的黄金项链、手镯、戒指后的第二天2013年10月13日(阴历九月初九)上午10点钟左右,我和张某某一起打车到哈尔滨,我自己去的哈尔滨三棵树二商店肯德基店旁边的一个回收黄金的店里把偷的黄金卖了。收黄金是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这个男的啥都没要就把黄金收下了,卖了一万七千元钱。卖黄金时是我自己,后来在收黄金的店里我给我女朋友王彬打电话,王彬也来收黄金的店了,没进屋,在门外接了个电话,王彬就走了。我俩是好朋友,我找她去就是想唠唠嗑。王彬根本没进屋,我也没有用王彬的身份证,她知道我去卖东西但是不知道我去卖啥。2012年我去这个收黄金的店里卖戒指时用过王彬的身份证。王彬手机号是139XXXXXXXX,王彬在道外拆迁办上班。183XXXXXXXX这个号我不知道是谁的。我在2012年卖戒指当时留的就是139XXXXXXXX这个号码,2013年10月13日我卖黄金时,那个男的没有登记。王彬根本不知道我是偷黄金去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的司法部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