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化名刘某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羁押于吉林省集安市看守所,于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中午,在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海燕烧烤店大厅内,被告人浦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从海燕烧烤店收银台抽屉内将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八千多元。所盗得赃款被浦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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