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7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 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用砖头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三马路交汇处的湘云装饰店门玻璃砸碎,后潜入店内盗取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所盗窃赃物经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霍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