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德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德巍,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1999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德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德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德巍与朱春阳(已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8日22时许,驾车在亚泰大街与五马路路口停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霍德巍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67克,后被告人霍德巍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进行身检查时,在其身上发现两包甲基苯丙胺49.84 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霍德巍共计非法持有毒品64.51克,案发后,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德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德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德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德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德巍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德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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