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的家中,非法持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3.3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5.63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其中1.2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