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别名符某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甲驾驶吉A5U225号轿车沿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亿晟蓝湾门前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吉A519T9号轿车相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符某甲受伤住院,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3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符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37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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