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会计,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亮某某,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亮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任榆树市新田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榆树市秀水镇政府组织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于2012年8、9月期间,伙同村民亮某某,伪造危房改造档案,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亮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我只是利用工作便利帮助亮某某伪造危房档案,骗取了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这钱直接打到亮某某卡上了,我没有贪污钱,但按法律规定我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我都认罪。

被告人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任榆树市新田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榆树市秀水镇政府组织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于2012年8、9月份,伙同村民亮某某伪造危房改造档案,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人亮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17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秦某某在任榆树市新田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榆树市秀水镇政府组织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于2012年8、9月期间,伙同村民亮某某,伪造危房改造档案,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5000元。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亮某某、秦某某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二人到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2.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证人胡梦迪、范英明无法找到。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亮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二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4.榆树市秀水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农户名单证实,2012年国家发放危房补贴款进入个人帐户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5.存款复印件证实,系亮凤山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存折支取明细的相关情况。

6.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传票证实,2013年2月6日亮凤山在吉林省农村商业银行秀水支行帐号为:****4338帐户支取人民币15970元。

7.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榆树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8.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帮助被告人亮某某伪造危房改造档案并通过验收的相关情况。

9.榆树市秀水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及王明光个人说明证实,秀水镇副镇长王明光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2012年危房改造工作由于户数多,并没有户户见面,只是委托村上验收,对村里上报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后经调查,2012年村民亮某某没有盖房,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贴,不符合国家政策。

10.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民委员会分工,2012年危房改造的具体工作由秦某某负责。

11.宫翠柏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秀水镇新田村农户亮某某因火灾造成自家房屋全毁,准备翻新重建,经村、组报名和审核后向镇里报送,镇里雇佣照相人员在村、组干部带领下进行了现场照相采集信息。秋季验收时,还是由该照相人员进行照相,经村里证明,通过验收。对此事镇里没到现场,只对村里上报的资料进行了审核。

12.亮某某住房照片证实,被告人亮某某未进行危房改造,无正房,现仍在下屋居住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二)证人证言

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8年开始任榆树秀水镇新田村书记一直到现在,我负责村里的全面工作,我们班子成员一共有五个人,书记是我,副书记叫宋志福,会计秦家昌,妇女主任付秀丹,治保主任宋海轩。2012年我村危房改造工作全权由我村会计秦家昌负责,村上其他人不负责参与这项工作,秦家昌负责具体报名,入户踏查,书写申请验收等工作,亮某某是我们村一组的村民,报这户的时候秦家昌问我报不报,我说如果他家盖房子就正常报,后来亮凤山盖没盖房子我就不清楚了,秦家昌负责,他知道。他没和我说过亮某某没有参与危房改造违反政策的事,我也不知道他与亮某某共谋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的事,这事是秦家昌个人做的,与我村无关。危房改造国家给补贴款,是直接打到农户的直补折上的,如果亮某某他有危房改造的话,国家补贴应该打到他的直补折上。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9年至今我任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会计,我负责我村危房改造农户报名,建设前旧房子的照相及建设中、建设后的入户实地踏查照相等工作,对农户报名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然后进行统计上报,大约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国家给每个危房改造农户15000元补贴,村上传达了上级精神,开完会后我村一组亮某某到村上报名,他家2011年失火把房子烧了,当时我就把危房改造政策和条件详细地和他说了,并我强调要想获得国家希望改造补贴,必须是原址翻建,面积不超60平方米,需要翻盖前、中、后的照片及一些其他材料,必须拥有当地农业户在当地居住,并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属于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农户不能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有已建安全住房的、住房困难、拥挤、需要分户的、无居住房屋的不能获得补助,没有建房的不能获得国家补贴,我都和他说了,他问清情况后就走了。到了2012年8、9月份快验收了,亮某某到我村上找到我说他没盖房子,就把他住的那个偏厦子维修了一下,像新的一样,用这个糊弄一下行不行。我说不行,他啥材料都没有,报不上去。他让我给想想办法,都是老屯人了,他也挺困难的,整点钱。我说好吧,都是老屯人,我给他想想办法,他没盖房子没有建设中的照片,这得他自己想办法,其它的材料我给他做,他说行,我当时感觉亮某某挺困难挺可怜的,我就想办法给他办。过了不久,亮某某拿来一张带红砖的建设中的照片给了我,我以亮某某的名义就写了一份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之后又找了乡里城建负责照相的人,照三张照片,我又自制了一份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开了一份虚假证明,我又伪造了一张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一张建房材料清单等一些材料装订成册,这样我就把亮某某的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建成,到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就把亮某某的分户档案连同我村其他危房改造户的档案上报到我乡里,乡里又把档案报到榆树市里,在市里验收时实行抽查,没有抽查到亮某某,另外由于我把亮某某的分户档案做的详细,资料全面,所以就给批了下来。到了2013年春节前大约农历腊月二十七、八,钱就发下来了,打到亮某某的存折里,他具体干什么用我就不知道了,亮某某没给我任何好处。我当时感觉亮某某家里挺困难的,在他没有盖房子的情况下求我,我给他做了虚假盖房子的资料和分户档案,把国家补贴套取出来,我感觉我犯法了,按国家政策亮某某没有建房,他不能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5000元,村上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事。我没有请示过任何领导。我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把我的问题查清,希望对我宽大处理。

2.被告人亮某某供述,我是榆树市新田村一组居民,2012年我找我村会计秦某某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第一次报名时我说我也盖房要申请补贴,秦某某就让我把名报上,跟我说了危房改造政策,说不盖房子不能得补贴,当时我拿了身份证和户口本、我的低保折复印了交给秦会计,后来快要验收时,我又找到秦某某说我家没盖房子,还想得补贴,他说不行,没有材料报不上去,我就求他让他给想想办法,我说我家困难,儿子还在蹲监狱,都是老屯人,给想想办法,后来他就答应给我办,我明知犯法也没办法,我困难就一个人,也就求他给办了,具体咋办的我不清楚,秦某某让我弄房屋建设中的照片,我弄没弄忘了,到了年末我就把打到我存折上的15000元钱支出来了,这些钱我谁也没给,让我去镇赉监狱看我儿子时花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秦某某、亮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协助政府进行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亮某某采取伪造危房改造档案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亮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与,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亮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退还了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的司法部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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