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乙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田建宇伙同李志新、胡泽也、钱龙、臧鹏久(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镐把、钢管、片刀到五棵树镇天圣奇冷饮厅找侯某某,遭到店主段某某阻拦后,田某甲等人用携带的凶器将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乙在明知其儿子田键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为田键宇提供五百元钱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键宇无故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明知其儿子田键宇已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键宇犯罪时未成年,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键宇、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李志新、臧鹏久、胡泽也、钱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镐把、钢管、片刀等凶器到五棵树镇段某某开的天圣奇冷饮厅找侯某某,遭到店主段某某阻拦后,田某甲及同来的人用携带的器械将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案后同案犯李志新、臧鹏久、胡泽也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其中臧朋久赔偿1万元、李志新赔偿2万元、胡泽也赔偿5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田某乙在明知其儿子田键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为田键宇提供五百元钱帮助其逃匿,后于2013年12月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3日15时44分,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2011年1月11日2时,李志新伙同胡泽也、臧鹏久、焦健强、田建宇、钱龙五人持械闯入五棵树镇天圣奇冷饮厅内将段某某殴打致伤。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3日对被告人李志新、胡泽也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田某乙窝藏、包庇案立案侦查。
3、到案情况、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甲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田某乙系投案自首。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田键宇于2013年9月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同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撤销网逃。
5、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互联网上调取被告人田某乙137XXXXXXXX手机的通话详单及相关的通话记录。
6、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李向伟用155XXXXXXXX手机多次拨打田某乙137XXXXXXXX手机通知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田某乙拒绝提供田键宇的电话及所在地点,称无法联系田键宇。
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乙于2013年10月10日给被告人田键宇发手机短信询问案子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8、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汇款给被告人田键宇的相关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寻衅滋事罪同案犯李志新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犯臧鹏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案犯胡泽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犯钱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甲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三年缓刑三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田某乙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时未成年。
11、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证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次到五棵树镇寻找被害人段某某均没有找到,其他方式也联系不上。
(二)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头部、左肩背部外伤,系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段某某是我丈夫,2011年1月11日2时许,在我家冷饮厅,一共来七八个人,把我丈夫和我给打了,打人的一个叫李志新、另一个叫臧鹏久,另外几个人我都叫不上名了。因为当时我们都熟睡了,没来得及开灯,所以大厅里很黑,一下子闯进许多人,我根本没看清他们长什么样。他们有的拿着镐把,有的人拿着刀,还有的拿着扎枪。在我报警后,他们逃跑时,落到现场了,具体谁拿啥,因为屋内黑我没看清楚。当时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段某某正在睡觉,冷饮厅里还住着一个服务员姚某某,我就听有人在砸我家的卷帘门,而且还在骂X你妈的把门打开。我丈夫起身去开门,刚把卷帘门打开,就进来一帮人,进屋还骂人。段某某就说我也没得罪你们呀,你们骂啥人呢。这时一起来的六、七个人就开始伸手打段某某,一阵乱打。我过去拉仗,我喊到,你们为什么打人,我报警。那些人还继续打,我也被他们打了,不知被谁打在胳膊上和身上了,打了好几下子。我就拿起手机打电话报警,他们几个一听说报警就跑了。我就和姚某某抢救我的丈夫段某某,这时警车来了和我们到了五棵树中心医院。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天圣奇冷饮厅做服务员,我的老板叫段某某,老板娘叫薛某某。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天圣奇冷饮厅的大厅沙发上睡觉,就被吵嚷声惊醒了,我看见一帮人正在大厅内殴打我们的老板段某某,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那些人手里都拿着凶器,有的拿镐把,有的拿刀,还有的拿着扎枪,一阵乱打,具体谁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我就和老板娘薛某某上去拉仗,他们就连薛某某也打了,用镐把打的,打了好几下子,都打在她的胳膊上和身上了。我就拉着,薛某某就报警了。后来跑的人在外边喊志新、老久还不快跑,一会儿警察就会来。然后剩下的那几个人也跑了,我就和薛某某在后面追,那些人已经跑的无影无踪了,我们俩就回来了,回来后我们赶紧抢救段某某,这才发现段某某被打得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已经不能动了,我们就马上把他送到了医院,这时警察来了和我们一同上五棵树中心医院了。当天晚上段某某和薛某某没还手打那些人。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段某某,他是我的一个好朋友,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天圣奇冷饮厅内,段某某被七、八个人殴打致伤的事我知道,是事后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的,我知道是谁打段某某的,是李志新和臧鹏久等七、八个人打的,我当时虽然没在场,但是听姚某某和薛某某说那几个人跑时喊志新、老久了的,我就知道是李志新和臧鹏久。因为在他们来天圣奇冷饮厅前,李志新来了的,来接一个女服务员(他俩处对象),正好碰上我了。他对象(天圣奇冷饮厅的女服务员)招呼他走他还激眼了,踹了他对象一脚,他对象气的就自己走了。李志新还继续和我说话,后来我就把他劝走了,我也离开天圣奇冷饮厅到王雷开的天圣奇网吧去了。刚走不大一会儿就听说段某某被一帮小孩来给打伤了。当晚我没有打李志新,也没骂他,我们都是心平气和说的话。李志新和我见面距离他们打人闹事前后有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我走后天圣奇冷饮厅就关门了,段某某和他的妻子薛冬他们就都休息睡觉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于飞,我以前和臧鹏久处过对象,经常和臧鹏久混的人我都认识,只有胡泽也是卷头发。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李志新经常在我家旅店住,我就认识他了。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李志新到我旅店102房间找走了两个人,李志新当时告诉他们去天圣奇冷饮厅打一个人。那天晚上在我家旅店登记住宿的有胡泽也、臧鹏久、焦健强、田建宇,其中有二个人在这住的,另外两个人没回来住,具体是谁住的我记不清了。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1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正在冷饮厅待着,这时李志新就到我的冷饮厅去了,他当时正和我们的一个服务员处对象,这个服务员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因为我不是经常待在冷饮厅。李志新去的时候我看他喝了不少酒,这样我一看太晚了,怕服务员出去发生意外,所以我就没同意服务员出去,我和我妻子还有我一个朋友侯某某就把他劝走了,侯某某就去了网吧。次日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我妻子正在睡觉,冷饮厅里还住着一个服务员,我就听有人在砸我家的卷帘门,而且还骂X你妈的把门打开。我马上就起身到了门口,把卷帘门打开,我看到李志新领着六、七个人在门口站着,我就问他们为什么砸门,李志新说找侯某某,我告诉他侯某某早就走了。这时就有几个人进到冷饮厅屋内去找侯某某,我就对李志新说赶紧走吧,五更半夜的,这不是作咕我呢吗,我边说边拽李志新往台阶上边走,和他一起来的有人还在骂X他妈的等话,李志新也跟着骂。我一听他们骂人我就打李志新一下子,还没打上,这时和他一起来的六、七个人就开始伸手打我,我第一下子就被镐把打在头部了,我就往后退,在门口他们又开始用棒子等东西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我妻子薛某某就过来拉架,然后也被他们用镐把打在胳膊上。后来他们停手了,李志新过来给我跪下了,并对我说对不起大哥,他们不是对我,他们是找侯某某。后来我妻子就报警了,他们有的听说报警了就开始跑,这时他们当中有个人喊志新、老九快跑啊,一会儿警察来了。这些人里除了李志新,其余的人我都不认识,打起来之前我没看见李志新手里拿家伙,打起来后他拿没拿出什么来我就没看见。我打开门时没看见来的人手里拿东西,打我的时候他们就都把家伙拿出来了,有镐把、片刀等东西。当天我没拿镐把。
另陈述,我的头部被打出口子了,缝了三针,左肩被砍出一个口子,我不要求做鉴定了,打我的李志新、臧鹏久、胡泽也赔偿我了,他们也都是小孩不懂事,我也得到了赔偿,这个事就算了,我也不追究他们的任何责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犯李志新供述,2011年1月10日晚上我和臧鹏久在五棵树镇今朝旅店住的,11日凌晨零点多我去段某某开的天圣奇冷饮厅找我对象周月,她在那当服务员。当时我喝多了,我到冷饮厅后记不得侯某某因为什么骂我,我和侯某某吵起来了,我生气就走了。我想找人打侯某某,我去旅店找臧鹏久,在路上遇到田建宇和他同学,我让田建宇和他同学跟我去收拾侯某某,他俩同意了。我让臧鹏久找几个人一起收拾侯某某,之后臧鹏久给焦健强打电话,约定在二酒厂见面,在路上我给我国哥打电话让他给我拿点打仗家伙,我们四个在二酒厂见到了焦健强、钱龙、胡泽也,我对他们六个说侯某某骂我了,他现在在天圣奇冷饮厅,到那打侯某某,打坏了我负责,这时我国哥开一辆白色捷达车来了,我在车后备箱里拿一把镐把,臧鹏久拿一把片刀、其他人拿的不是铁管就是镐把,之后国哥开车走了。我们到了天圣奇冷饮厅我砸卷帘门,我边砸边骂让开门,段某某把门打开了,我问侯某某呢,他说不在,段某某问我找侯某某干啥,我说揍他,段某某说等一会,他出来拿一把镐把打臧鹏久,但没打到,我说打他,这时焦健强用镐把打段某某头部了,大伙就开始打段某某,臧鹏久用刀砍段某某后背一下,我用镐把打段某某头部一下,我们都伸手了,把段某某打倒了,段某某妻子报警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臧鹏久供述,2011年1月11日凌晨2点多,李志新和田建宇、田建宇同学到我住的今朝旅店找我,李志新说侯某某骂他哥了,让我帮他收拾侯某某,李志新还让我找几个人,我给焦健强打电话,我们约定在二酒厂见面。我们四个去二酒厂路上,李志新给一个人打电话,没听见说啥。我们在二酒厂见到了焦健强、钱龙、胡泽也。李志新说侯某某骂他哥了,咱们收拾侯某某,出了问题他负责。不一会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来了,这人打开后备箱,李志新说拿家伙,我拿一把片柳子,我们都拿家伙了。然后我们去了天圣奇冷饮厅,李志新砸天圣奇冷饮厅卷帘门,他边砸边骂让开门,段某某把门开了,李志新说找侯某某,段某某说侯某某不在,他俩吵起来了,后来段某某在屋里拿出一把镐把要打李志新,但没打到,这时焦健强用镐把打段某某头部一下,大伙就伸手打段某某,我用片柳子砍段某某后背一下,我们把段某某打倒了,这时段某某妻子报警了,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胡泽也供述,2011年1月11日的凌晨2时许,我和焦健强在钱龙家住,焦健强接到李志新的电话说,侯某某骂他哥了的,让我们几个帮忙收拾侯某某,我们三个人和李志新在五棵树的二酒厂附近会合的。到那儿时看见李志新、臧鹏久、田建宇、还有田建宇的一个朋友,他们四个人手里都拿着家伙,臧鹏久给我一个镐把,然后李志新就让我们跟着他走,李志新说侯某某现在就在天圣奇冷饮厅呢,咱们到那收拾他,出了问题他负责。我们六个人到冷饮厅,李志新上前使劲敲冷饮厅的门并骂。段某某把门打开了,李志新和段某某说我们找侯某某,段某某说侯某某不在这,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李志新就往屋里闯,段某某就拦着不让进屋,这时焦健强就用镐把打在了段某某的头部,我们看见焦健强动手了,大伙就都开始伸手打段某某,打了有一、两分钟,就把段某某打倒在屋地上了,大伙看见段某某倒地上了就都停手不打了。这时段某某的妻子就报警了,我们大伙就都跑了。当天最先是焦健强打段某某头部一镐把,李志新当时拿的是钢管,臧鹏久用刀砍到段某某的后背上了,钱龙手里当时拿的是钢管,田建宇手里拿的是钢管,我拿着镐把打到段某某头部了,田建宇的朋友当时拿没拿工具,是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们把段某某打伤后,一共赔偿段某某35000元医疗费。
4、同案犯钱龙供述,2011年1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当天晚上我和胡泽也、焦健强三人在家睡觉时,大约凌晨2时,焦健强和胡泽也把我招唤起来说有事。我问什么事,焦健强说臧鹏久好像挨揍了。我们三人就从我家出来了,臧鹏久又给我打电话催我们快点。当走到二酒厂和五棵树大街道口时,正好碰见李志新、臧鹏久、田建宇和田建宇的朋友他们四人,他们手里都拿着凶器,李志新拿着一把钢管,臧鹏久拿着一把刀,臧鹏久递给胡泽也一把镐把,田建宇的朋友递给焦健强一个镐把,臧鹏久递给我一个钢管,田建宇也拿着一个镐把,田建宇的朋友拿什么样的凶器我没看清,指定是也拿了。我们汇聚到一起后,李志新说,侯某某把我哥骂了,他正在天圣奇冷饮厅呢,你们帮我收拾收拾他,出了问题他负责。我们就到了天圣奇冷饮厅,当时是李志新、臧鹏久、田建宇他们三人敲的门,我和胡泽也、焦健强在台阶上面站着,段某某出来后,李志新和段某某说找侯某某,段某某说侯某某不在这,李志新就往屋里闯,段某某就拦着不让进屋,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焦健强就用镐把打段某某的头部一下,我们看见焦健强动手了,大伙就都开始伸手打段某某,打了有一、两分钟,就把段某某打倒在屋地上了,大伙看见段某某倒地上了就都停手不打了。段某某的妻子就报警了,我们大伙就都跑了。我和段某某不认识,我们也没啥矛盾,就是我和李志新是朋友,他找我帮忙,我不好意思推辞。
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1月10日晚上,我过生日,我和我同学翟贺还有李志新在饭店吃的钣,大约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和翟贺去一家旅店睡觉了,我刚睡着,李志新到我旅店找我说侯某某给他骂了,让我和翟贺去打侯某某,我因为和侯某某是一个村的都认识,我不想去,李志新还是让我去,后来我和翟贺就同意了。我们三到一家旅店门口,李志新说他去旅店找臧鹏久,我和翟贺在外面等着,不一会他俩出来我们去二车间仿古大门方向走,快到仿古大门时小强和胡泽也、钱龙也来了,不知道谁找来一辆白色的捷达车,李志新认识司机,他们在车后备箱里往出拿打仗的家伙,我记不清谁递给我一根六十厘米长的铁管,我看翟贺手里拿一根和我一样的铁管,我们七个人手里都有家伙,李志新说侯某某现在在天圣奇冷饮厅,一会跟他去,到那就揍侯某某,打坏了他负责。我们到天圣奇冷饮厅李志新砸卷帘门,边砸边骂侯某某出来,段某某把门开开了,李志新要往屋里冲,段某某拦着李志新不让他进屋,李志新和段某某吵吵起来了,段某某回屋拿出一根镐把出来要打李志新,但没打到李志新打我身上了,我把镐把抓住了,这时不知道谁一下给段某某打倒了,大伙都伸手打段某某,臧鹏久用刀砍段某某后背一下,我用铁管打段某某右胳膊一下,翟贺也打段某某胳膊上了,我们都伸手了,我们打段某某大约一两分钟后,段某某妻子就报警了,我们就跑了。我们去冷饮厅是帮李志新打侯某某,因为李志新和段某某吵吵,我们就将段某某打了,因为大伙都动手了,我就动手用铁管打段某某胳膊一下。我们没进冷饮厅,是在冷饮厅门口打的。去时我看见胡泽也拿扎枪了,走时候我没看见他拿,我想他是落在现场了。我就看见段某某头部和后背有伤。段某某没还手,我们打完跑的时候工具都撇了。扔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
另供述,2012年10月8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了,在这期间我又跑了。因为我这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我听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以前的刑期还要加上,还不能判缓刑,我离开家跑外地去了,我刚被取保时我回天津上学,后来我听我一屯子人说公安找我我就跑四平去了。我爸田某乙电话是137XXXXXXXX。今年九月份,我爸打我对象李敏手机告诉我被列为网上逃犯了,还告诉我别被抓到,我说我没钱了,让我爸给我汇点钱,第二天我爸给我对象农行卡汇了五百元钱,又过一天我将这钱支出来了,我对象不知道我负案在逃,我没告诉他我打仗的事,在我逃跑期间就我爸给我汇过五百元钱,别人没有资助过我。
6、被告人田某乙供述,因为我儿子田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缉了,我给我儿子汇款了,我知道公安机关抓我,我就来了。我儿子在2011年将人打了,2012年10月份我儿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了,后来我儿子就跑了。我儿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的这次罪,我打听这罪不好判缓刑,我儿子说找人办办看能不能判缓刑,因为一直没办成,所以我儿子就跑了。是我儿子自己找的,他找的谁我不知道。我儿子今年七、八月份时,公安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儿子来公安局,我给我儿子打电话说公安局找他让他回来,他说他不回来,之后我儿子就跑了,他说他上四平找给他办事的人去。我知道我儿子在四平,他在四平具体地点我不知道。公安人员以前给我打电话问我儿子在什么地方我说不知道,我是怕我儿子被抓住。我是今年9月份知道我儿子被上网通缉的,是公安人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儿子回来投案,还说我儿子被上网通缉了,我就知道了。我听说我儿子被上网通缉后我就告诉我儿子他被上网了,以前我儿子说他找人办完了,公安局不找他了,我就是问问他说完事了怎么还给上网了。我告诉他被上网后我儿子说没钱了,我在今年9月份的一天在松原给我儿子李敏的农行卡里汇了500元钱。我儿子说没钱了,我给他汇的生活费。我今年10月10日给我儿子发短信说我在八号看见翟贺了,我让我儿子问问翟贺判没判,我让我儿子用别的电话打,我怕公安机关监控我儿子手机,怕他被抓到。我儿子被通缉后,他自己就不用电话了,我和他都是用李敏的电话联系。我明知我儿子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还资助他,还告诉他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是违法行为。我就资助他这一次,我和他通话用的是我自己手机,手机号是137XXXXXXXX,田某甲的手机是139XXXXXXXX和13943470235这两个号,这两个号都是田某甲或者他对象李敏用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键宇、田某乙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乙明知被告人田键宇已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键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键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键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被告人田某乙所在社区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适合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9)榆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键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键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11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