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曾因犯惯窃罪于199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用砖头将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村委会的门、窗户玻璃和会议桌砸坏,被砸坏的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1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单位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宣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报案称,龙某某到朱达村村委会用砖头将村委会办公室的窗户、门玻璃和会议桌砸坏。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5日将龙某某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9日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10元钱,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被传唤到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砸碎的玻璃共计27块,门玻璃2块,院内窗户旁边的地上、窗户中间和办公室屋内的地上散落着碎玻璃和砖头,办公室西侧会议桌桌面被砸出窟窿,窟窿里还有砖头的粉末,桌面还有四个被砖头砸出的破损点。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龙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因用砖头、石头将村办公室玻璃、办公桌砸碎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罚款500元。又于2014年5月25日因用砖头将村委会的前门和窗户玻璃砸碎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惯窃罪于1994年6月1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

5、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6日被所外执行。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二)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铝合金窗户、门玻璃、会议桌修复及人工费、运费等总价值人民币221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朱达村村委会的通讯员,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我锁上办公室的门和院里的大门回家吃饭,正吃着我们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办公室的玻璃被砸碎了,让我赶紧来把大门打开,我就赶紧往村委会走,到门口时站了很多人,我们屯子的龙某某正在办公室门口的台阶上坐着,他应该是从大门或者院墙跳进院里的,这时候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我打开大门后警察就进院了,龙某某看见警察进院后就说玻璃是他砸碎的,并让警察抓他。我一看办公室前边窗户的玻璃都被砸碎了,地上、窗户中间、屋里到处都是碎玻璃和砖头子,窗户玻璃砸碎27块,门玻璃砸碎2块,办公室西侧会议室里的会议桌被砸出个窟窿,桌沿被砸坏两处,这些能值4000元钱,我看龙某某好像喝了不少酒,我到他跟前闻到满嘴酒气,派出所的警察就把龙某某带上警车,之后警察就开始拍照,开始量窗户的大小。龙某某他家就一个人,现在住的房子是朱达村委会花钱给租的,他吃的米都是村委会买的。以前龙某某喝酒喝多就到村委会闹事、要钱、骂人,谁也劝不走,村委会的人看见龙某某来都吓得直躲,五年前就因为砸碎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被劳动教养过。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朱达村四组村民,2014年5月24日18时我在村委会前边的小卖店跟大伙正在说话的时候,就听见村委会的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边过来的人说龙某某正在砸村委会的玻璃呢。大伙就往村委会走,我边走边拿出电话给治保主任宣某甲打电话说有人砸村委会的玻璃,我们到村委会的时候,龙某某正在村委会的院里子拿砖头撇着砸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龙某某看见大伙都来了就不砸了,龙某某就坐在办公室门口的台阶上,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基本都被砸碎了,当时村委会的大门锁着,大伙就站在门口,过了一会宣立住和派出所的警察相继来了,村委会的通讯员打开大门后,警察进院的时候龙某某说:“玻璃是我砸的,你们抓我吧”。警察就把龙某某带到警车上了。看龙某某那样是喝酒了,走路都东倒西歪的,龙某某有时候喝酒就到村委会骂人、闹事。五年之前就因为龙某某无故到村委会闹事,把村委会的玻璃全都砸碎了,被劳动教养了。

3、证人宣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我家的铲车给朱达村朱达屯的王某甲家干活,晚上我们都在王某甲家吃的饭,当时吃饭的时候有我、王某乙、王某甲,我们边吃边喝酒,屯子里的龙某某就东倒西歪的进屋了,看样子是喝酒喝多了,龙某某进屋就拿起一瓶啤酒挨着门口坐在饭桌上,大伙就说他喝多了,别喝了,龙某某说没事,他喝点。之后龙某某就开始喝,边喝边唱,声音挺高的,就把王某甲家的孩子吓哭了,王某乙就对龙某某说别喝了,快点回家。龙某某坐那不起来,王某乙就伸手往起扶龙某某,龙某某刚要往起站,但是没站稳,一下子就摔倒了,脑袋磕在门槛子上,当时就出血了,王某乙就把龙某某背出屋去了。我们没人打他。后来我开铲车路过朱达村村委会的时候,看见村委会门口站了一帮人,我下车才知道龙某某把朱达村村委会办公室的窗户和门玻璃都砸碎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榆树保寿镇朱达村村民,我和龙某某是一个屯子的。2014年5月24日我家盖房子,宣某乙的铲车给我们家干活,晚上宣某乙和王某乙就在我家吃的饭,我们边喝酒边唠嗑,这时我们屯子的龙某某到我家来了,他进屋就东倒西歪的,一看就喝酒喝多了,龙某某进屋后自己拿起一瓶啤酒挨着门就坐在我们的饭桌跟前,我看龙某某已经喝多了,我就对龙某某说别喝了,都喝多了。龙某某说没事,他喝点。之后龙某某就开始喝酒,边喝边唱还吵吵,声音挺大,把我家六岁的孩子吓哭了,在桌上吃饭的王某乙就对龙某某说他都喝多了,快回家烧炕去吧。龙某某坐那也没动,王某乙就伸手往起扶龙某某,龙某某往起站的时候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脑袋磕在我家门槛上了,当时龙某某的脑袋就出血了,王某乙就把龙某某背出去了,我们没有人打他。龙某某到我家之前就已经喝多了,龙某某面部的伤是到我家之后坐在我家的凳子上没有坐稳,摔倒在地,额头磕到了门槛上,然后就出血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保寿镇朱达村五组村民,2014年5月24日,我弟弟王某甲家盖房子,我在那帮工,当天宣某乙的铲车给王某甲家干活,晚上我和宣某乙就在王某甲家吃的饭,我们边喝边唠嗑,这时我们屯子的龙某某来了,他进屋的时候就东倒西歪的,看样就喝酒喝多了,龙某某进屋后自己拿起一瓶啤酒挨着门口坐在我们的饭桌跟前,大伙看龙某某喝多了就跟他说别喝了,都喝多了。龙某某说没事,他喝点,之后龙某某就开始喝,边喝边吵吵还唱歌,把王某甲家六岁的孩子吓哭了,我看龙某某已经喝的不行了,我就说他都喝多了,快回家吧。龙某某坐在那也没动,我就过去伸手往起扶他,想把他送回家,龙某某往起站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脑袋磕在王某甲家门槛上,当时龙某某的脑袋就出血了,我害怕龙某某在屋里闹事再把孩子吓坏,我就把龙某某往外背,在背的时候龙某某咬我脖子后边一口,我就把龙某某放在地上回屋了。我们没人打龙某某。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保寿镇街道开了一家大龙彩铝家具商店,2014年5月24日晚上10点我接到朱达村治保主任宣某甲的电话,说村里的门窗玻璃让人砸碎了,让我连夜安装玻璃,我先到朱达村去量尺,之后回到商店备料,接近晚上12点才开始正式安装玻璃,一直到第二天早晨6点多才安装完。正常装这些玻璃需要两人计两个工时,一个大工260元/工时,小工200/工时,共计460元,但因为是深夜安装,我给两人加工钱100元,所以总计工时费660元;正常时间从保寿镇街道去往朱达村运费为100元,但因为是深夜雇车运费多给50元,其中玻璃费用也因为深夜切割加工,我每块玻璃多给工人加工钱5元;玻璃胶的价格与正常时间一样。共计安装了29块,其中窗户玻璃27块,门玻璃2块。安装费660元,运输费150元,27块窗玻璃每块55元共计1485元,2块门玻璃每块40元共计80元,使用快事达668玻璃胶16桶,每桶15元共计240元,从帐目上计算总计2615元,抹零后实际我收费2600元。

7、证人宣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朱达村村委会的治保主任,2014年5月24日19时,我在家时我们屯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龙某某把村委会的窗户玻璃砸碎了,让我快去看看。我挂了电话就往朱达村委会走,大门口外边站着一帮人,村委会的大门锁着,龙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台阶上坐着,村委会办公室的窗户玻璃都被砸碎了,地上都是玻璃碎片和几块砖头,我数了一下,从西往东一共五个窗户的玻璃都被砸碎了,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村委会的通讯员也来了,通讯员把大门的锁头打开后,派出所的警察就进院了,龙某某看见警察来了,就站起来对警察说:“玻璃是我砸碎的,你们抓我吧。”派出所的警察就把龙某某带走了,看龙某某的样子喝了不少酒,我到他跟前他满嘴酒气,走路都里倒歪斜。我们进屋后,我看见屋里地上到处散落着碎玻璃和砖头,靠近西侧的会议室内的会议桌也被龙某某砸坏了,会议室的会议桌是2009年3月份买的,当时花了2000多元钱,桌面和桌边都被砸坏了,桌面上还有多处损伤,被砸碎的玻璃总价值大约4000元钱。村委会的玻璃是1998年安装的,2009年被龙某某砸碎过一次,那次安装花了四千多元钱。龙某某和村委会没有矛盾,他家就一个人,现在住的房子也是朱达村委会花钱给租的,他吃的米都是村委会给买的。龙彭德喝酒喝多就到村委会闹事要钱,不给钱就骂人,五年前就因为砸碎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被劳动教养过。

另供述,2014年5月24日朱达村委会办公室门窗玻璃被砸毁后是我连夜找保寿镇街道大龙彩铝家具店老板刘某某安装的,当晚村委会办公室被砸的乱七八糟,我怕白天老百姓看热闹影响村委会的形象,经请示村书记同意后,联系刘某某连夜安装的玻璃。安装这些玻璃总帐是2615元,抹掉15元的零头,实付2600元,其中安装费660元,运输费150元,27块窗玻璃每块55元共计1485元,2块门玻璃每块40元共计80元,使用快事达668玻璃胶16桶,每桶15元共计240元。会议桌被砸出一个洞,桌面的边缘有两处被砸的严重破损,桌面还有多处划擦破损,被砸坏的会议桌是2008年花2000元在榆树市长白山商场买的,另外运费花了1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我自己一个人在家吃饭,我自己喝了三两白酒,喝完酒我收拾完就去王某甲家了,到了王某甲家的时候,他们正在吃饭,其中吃饭的人有王某乙、王某甲、铲车司机等人,他们正在喝酒,我进屋说:“这回咱们住邻居了,我帮你们干点活,我陪你们再喝点。”王某甲说:“你都喝酒了,别喝了。”我说没事,我没喝多,说完我就拿了一瓶啤酒坐在饭桌跟前开始和他们喝酒,并和他们说话唠嗑,在说话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乙上来就打我,用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了,当时就把我脑袋打出血了,我站起来要走,王某乙和王某甲他们哥俩上来就把我摁那打我,他们哥俩打完我后就把我扔外边了,王某甲、王某乙就回屋了,我一想挺生气的,就想报案,当时我手机不好用了,报不了案,我就想到朱达村委会找人,我就往保寿镇朱达村委会走,等我走到村委会的时候,看见大门锁着,我就爬过大门跳进院到办公室门口一看,办公室的门也锁着,村委会一个人也没有,我心里就更来气了,心想我把村委会玻璃砸碎了,我就在村委会的院里捡起砖头子撇着砸村委会办公室的窗户玻璃、门玻璃,从办公室的西头挨着砸到东头,把村委会前边的玻璃都砸碎了,村委会会议室的会议桌也被我砸玻璃的砖头砸坏了,砸完玻璃后我就坐在村委会办公室的门口的台阶上了,这时候村委会的门口站了一群人,不大一会派出所的人和宣某甲他们都来了,村委会的大门打开之后警察进院了,我就对派出所的警察说玻璃都是我砸碎的,你们抓我吧,派出所的警察就把我带到警车上带走了。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朱达村委会给我租的,大米也是村委会给我买的。我对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砸坏的玻璃和会议桌价值人民币2210元没有异议。

另供述,2013年11月因为我砸龙凤友家玻璃被行政拘留10天,大约在四、五年前因为砸村委会的玻璃,被判一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提出无异议,辩解我到王某乙家根本没进屋,也没看着他家孩子,我也没进屋喝酒,王某乙用啤酒瓶子打我,又将我扔到水泥路上,我才到村委会去把村委会玻璃砸了。经过法庭调查,关于案件的起因证人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被告人对证据证实其任意损毁榆树市保寿镇朱达村村民委员会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15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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