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野,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2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野及其辩护人王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野伙同莫爽、丰国柱(二人均已判刑)、于冬梅(别名于佳,在逃),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西门,抢走邢某某诺亚信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90元,抢走邵某某人民币50元,黑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民币2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野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但不应是抢劫罪,不知道是什么罪,打仗肯定犯罪了。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事实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涉嫌的不是抢劫罪,应是聚众斗殴罪。1、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及非法占有的目的。2、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当庭认罪。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5、系初犯。基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野伙同莫爽、丰国柱(二人均已判刑)、于冬梅(别名于佳,在逃)于2011年12月17日16时许,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西门,抢走邢某某诺亚信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90元,抢走邵某某人民币50元,黑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民币25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二被害人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右胸及左上臂外伤,系轻微伤;邵某某右上腹部外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 2011年12月31日由被害人邢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7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邢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嫌疑人莫爽及丰国柱被抓获后,现已被判刑,2014年2月9日嫌疑人马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粉色直板诺亚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黑色全屏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

5、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某某右胸及左上臂外伤,系轻微伤;邵某某系右上腹部外伤,系轻微伤。

6、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爽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丰国柱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野出生日期为1993年1月25日。注明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孙贵明,2011年12月份,我和莫爽、邢方源都是大坡职高的学生,在一个宿舍住,我和莫爽是一个班的,都在大坡职高一年级机械班,邢方源是大坡职高一年级信息班的学生,有一天晚上,邢方源在宿舍内不小心把莫爽的手机压坏了,他们两个人因为这事产生点矛盾,莫爽让邢方源给他个说法,并说不给说法两个人还得打仗,后来邢方源给他父亲打电话说赔莫爽钱。大约在元旦前的一天,那天是周五,莫爽跟邢方源说赔完钱后还打不打仗了,邢方源说还得打。之后定于第二天周六上榆树市火葬厂那打仗。周六那天上午,莫爽没上学,他去哪儿了我不知道,中午放学时,莫爽回来了,他找的我,对我说你和我去榆树打仗去,你不用动手,跟我去就行。在大坡坐的小客车去的榆树,在老转盘道那我和莫爽下车了,后来打车去的个体车站,在车上莫爽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上个体等着,我和莫爽到个体后就在那儿等着,后来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就来了,莫爽和我们说去一中,我们就去了一中,在一中门前转了一圈后,在一中门前的一个饭店吃的饭,是莫爽请的,在吃饭时莫爽对我们说,他找邢方源去,找到邢方源后先向他要钱,不给钱就揍他一顿。吃完饭后天快要黑了,莫爽给邢方源打的电话,问他在哪,邢方源说在榆树一个网吧呢,网吧名我没记住,电话挂了后我们打车就去了那个网吧,在网吧楼下莫爽又对我们说,我上楼去找邢方源,把他找下来,先向他要钱,不给钱就揍他一顿。莫爽上楼后十多分钟就下来了,后面跟着邢方源和邢方源在一起的叫二哥的人,在网吧楼下莫爽对邢方源说,你有没有钱,邢方源说身上没有那些钱,说回去给他取去,莫爽在前边走,邢方源和叫二哥的人在后面跟着,往马路对面走,莫爽找来的两个男的也过去了,我和那个女的在一起,没往马路对面走,到对面后,莫爽和找来的两个男的就和邢方源和叫二哥的人打了起来,打有不到一分钟,邢方源和叫二哥的人就往广场方向跑,他们就追,我和那个女的也跟着跑过去,她跑进广场,我没进到广场就站住了,莫爽让我和那个女的过去,莫爽和他找的两个男的及邢方源和叫二哥的人都在广场里面呢,当时广场挺黑的,莫爽让我和那个女的过去,我俩就过去了,过去后到莫爽和邢方源面前,莫爽对邢方源说,让他明天把钱带来给他,邢方源和叫二哥的人就走了,然后和我莫爽及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也从广场往出走,莫爽找来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说,这两个人身上没有多少钱,把他们两个人的手机拿下来了,他说完话后这个男的就把两部手机给那个女的了,一个是诺基亚牌,一个是苹果牌的全屏手机,那个女的把手机拿到手后就把电池拿下来,把手机上的手机卡拿下来扔了,走出广场后,我们就分手了,我和莫爽打个出租车就去秀水莫爽家了,他们几个人上哪儿了我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我在榆树市一中读书,2011年12月17日,这天是周六,我和初中同学邢某某在建华商业街出口往华昌文化广场走,这时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将我和邢某某围在华昌文化广场西门口,其中一个男的对邢某某说:“你给我200元钱呢”,邢某某说:“不是周日18号给你吗,不行的话我现在回家取去。”那个人不同意,这时有个不认识的小子就掏出一把砍刀,他砍我和邢某某身上几下,但都没砍坏,先前说话的小子就掏出一把卡簧刀开始扎我和邢某某两个人,将我肚子扎一刀,扎邢某某身上几刀,我和邢某某就跑,这五个人在后边追,在广场里,我们又被围住了,有个人拽着我和邢某某,有两个小子搜我和邢某某兜,将和我邢某某两部手机抢走了,将我兜里50元钱也掏去了,临走时,同来的那个女的说:“别报案,否则就灭你们。”他们走后,我和邢某某受伤住院并报案到城郊派出所。我被抢的仿苹果手机是黑色全屏手机,是我于2011年10月份花400元钱买的。我的肚子被扎一刀,暂时没做鉴定。

最先追上我的是一个梳平头的男的,他始终拽着我,接着那个女的也追上拽着我,莫爽和鸡冠头的男的也追上了,我记得有一个男的就搜我身,但我记不清是谁了,把我50元钱和手机搜去了,接着莫爽让我给邢某某打电话。我只得到鸡冠子头的那小子赔偿了,赔偿时我才知道他姓丰。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我家住在榆树市街里,我在榆树大坡镇职业高中信息专业读书,2011年12月10多号,我在寝室将机械专业的同学莫爽手机屏压碎了,我答应12月18日从家拿200元钱赔给莫爽,莫爽也同意了。2011年12月17日,这天是周六,我和初中同学邵某某在建华商业街出口往华昌文化广场走,这时莫爽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建华街溜达,大约2、3分钟后,莫爽、孙某某领着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就来了,莫爽五个人将我和邵某某围在华昌文化广场西门口,莫爽对我说:“你给我200元钱呢。”我说:“不是周日18号给你吗,不行的话我现在回家取去。”莫爽不同意,这时有个不认识的小子掏出一把砍刀,他砍我和邵某某身上几下,但都没砍坏,莫爽掏出一把卡簧刀开始扎我和邵某某,将我右胸和左胳膊扎伤了,扎邵某某肚子一刀,我和邵某某就跑,莫爽五个人就在后边追。在广场里,莫爽等人又把我们围住,孙某某拽着我和邵某某,有两个小子搜我和邵某某兜,将我和邵某某两部手机抢走了,将邵某某身上50元钱也掏走了,临走时,和莫爽同来的那个女的说:“别报案,否则就灭你们。”莫爽走后,我和邵某某受伤住院并报案到城郊派出所。我被抢的诺亚信直板手机是我于2011年8月份在榆树市华天手机卖场买的,当时花了600元。我右胸和左胳膊受伤了,暂时没做鉴定。

和莫爽同来的另一个男的没动手打我,他打没打邵某某我不知道。我和邵某某跑分开后,我往北往南洋方向跑,他往东往广场方向跑,莫爽他们都追邵某某去了,没人追我,我跑不到一分钟回头一看,没人追,我就给邵某某打电话,他电话占线,后来邵某某给我打回来了,我对他说你是不是让人家抓住了,他说是,你赶紧过来,在美邦跟前呢,我就过去了。我到了后莫爽上来摸我兜,对我说你手机呢,我就从右裤兜把手机掏出来给了莫爽,邵某某身上的钱和手机我不知道,可能是我没到之前,他们就把他手机和钱拿去了,具体咋回事我不知道。那个叫东子的梳一个鸡冠头,有十七、八岁样。我和邵某某住院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莫爽的父亲来医院将我和邵某某的手机拿回来了,钱没拿回来,我的手机卡还在,邵某某手机上的手机卡和内存卡全没了。

就是莫爽管我要手机,我就从兜里把手机掏出来给他了。我想我都已经被砍了,他管我要手机我不给他我怕他们再砍我。邵某某的手机和钱是怎么被抢的我不知道,就是后来他和我说他手机还有50元钱被莫爽他们几个抢去了,但是具体谁抢的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莫爽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13时左右,邢某某给我发信息,问我在哪儿,他想和我甩点打仗,因为他把我手机坐坏了,我让他赔,他说要和我打一仗,我打赢了他才赔我手机,我就给他回短信说我没在榆树市内,让他等到下午再说,到了晚上,具体是几点我不知道,邢某某又给我发信息,让我快点,他在榆树市榕源网吧等我,当时我和孙伟利在一起,他就和我一起去了榕源网吧。在榕源网吧二楼我们又碰到赵小虎和他对象,赵小虎问我干什么来了,我说和同学闹别扭了,他要找我打仗,赵小虎说那我和你一起去,然后我自己上网吧三楼找的邢某某,当时邢某某和一个瘦子在一起,我就让邢某某赔我手机钱200元,邢某某说你先等一会儿,我们一边说话一边往楼下走,到二楼时,赵小虎、赵小虎的对象、孙伟利也一起跟我们下楼了,我们走到榕源网吧对面的电线杆下面,邢某某说和我们打仗,输赢钱都不给我了,我们听到他这么说就很生气,就动手了,先是赵小虎用砍刀砍邢某某和那个瘦子几下,砍在什么地方砍什么样我不知道,我就听到那个瘦子“啊”的一声,然后我就上去了。我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了邢某某的右胸口一下,左胳膊一下,扎了那个瘦子肚子一下,当时邢某某的胳膊就被我扎出血了,邢某某和那个瘦子就跑,邢某某往南洋那跑,那个瘦子往广场里跑,我和赵小虎还有赵小虎的对象就追那个瘦子,在广场西侧出口处,我们把那个瘦子追上了,我就又上去打了他几下,赵小虎和他对象一个拽着那个瘦子一个搜那个瘦子的身,是谁拽的谁搜身的我没注意,我拿着刀在旁边看着那个瘦子,把瘦子的一部手机和50元钱搜了出来,手机被我揣了起来,那50元钱被赵小虎对象拿去了,我又让这个瘦子给邢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我们抓住了,让邢某某到这来,过了一会邢某某就来了,我就向邢某某要钱,邢某某说他身上没钱,得向他妈要,他说要回家取钱去,我怕他走后不给我钱,我就说你把你手机给我,邢某某就把手机拿出来给了我,我就让他和那个瘦子走了,临走时,赵小虎的对象对邢某某他们说:“你们别报案,报案就灭了你们。”我们抢邢某某和那个瘦子是因为邢某某把我的手机弄坏了,我让他赔我钱他不赔,所以我就想把他的东西抢过来抵账,因为当时那个瘦子和邢某某在一起,所以我就一起抢了。我们搜那个瘦子身的时候他没反抗,因为他已经被我们打怕了,不敢反抗。我们抢邢某某和那个瘦子时孙伟利一直在旁边站着了的。我们抢的手机后来被我爸还给邢某某他们了,那50元钱被赵小虎和他对象花了。我抢完手机后把手机放家里了,当时我爸没在家,后来我爸打电话问我这两部手机是哪来的,我说是我打仗时抢的,我爸说得还给人家,后来他就还了。我抢劫时用的卡簧刀被我扔了,现在找不到了。赵小虎和我是一个屯子的,他现在在长春,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抢劫时赵小虎染的黄色头发,剃的那种鸡冠头型,赵小虎的对象叫什么我不知道。

我们抢的邢某某的手机是一部粉色直板诺亚信手机,那个瘦子的是一部黑色全屏仿苹果手机。参与抢劫的有赵小虎、他姓丰,大名不知道,赵小虎的对象姓于,大名我不知道,还有我,还有马野,还有我同学孙某某。

2、同案被告人丰国柱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钟,莫爽给我打电话说,莫爽的同学(当时说名字了我忘了)将莫爽的手机压坏了,不赔他还和他定地点在榆树市一中打仗,让我找几个人帮他要手机钱,如果不给就打他一顿,正好打电话时于佳佳和马野在跟前,马野就说咱们帮帮他呗,我在电话里就答应他了。莫爽给我打电话的第二天上午我和于佳佳、马野在秀水镇坐车到了榆树个体客运站,大约9点多钟到的,下车我给莫爽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和一个朋友在个体客运站院内等我们呢,我们见面后就打车去了榆树一中,到那莫爽就给压坏他手机的同学打电话,结果关机,我们就在榆树一中附近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莫爽要到他同学家开的诊所去找去,我们没同意,我们就往街里走,到了一中和工农大街的十字路口,莫爽又打电话,他的同学就开机了,莫爽问他在哪,他说在榕源网吧,这样我们就坐车去了,下车后我们在网吧附近胡同里我们几个商量一下,莫爽说楼上人多,让我和他上去看看,其他人在网吧楼下的楼梯口等着。我和莫爽上楼后找到了他的同学,他同学和一个人正在上网,莫爽过去拍一下他肩膀说你得赔我手机钱,他同学说你的手机才值多少钱,莫爽说咱俩下楼说,这样莫爽和他同学(胖子)及和他同学一起上网的小子(瘦子)就往楼下走,我也跟在他们身后,从网吧出来,莫爽同学和他一起上网的就过道上对面去了,瘦子就打电话,莫爽就和我们几个说:“他们别打电话找人,咱们快管他要钱,要完钱就快走。”这样我和莫爽就过去了,莫爽和胖子说你赔我手机钱,他说没钱,莫爽冲我使个眼神,我就拿出刀砍瘦子一刀,把他羽绒服砍坏了。莫爽也拿出刀扎胖子一刀,接着他又扎瘦子一刀,并对我说不是瘦子是胖子,我说我哪知道是谁啊,胖子和瘦子就跑,我就追瘦子,莫爽就追他同学,我裤子总掉,边跑边提裤子,于佳佳、马野他们就把瘦子追上了,他们追上瘦子后就把瘦子打了,当我到的时候瘦子正在给于佳佳钱,我就听他说:“姐我没钱了,就这50元钱”,然后于佳佳又搜这个小子衣服几下也没搜出啥,就把钱接过去揣兜里了,于佳佳搜兜的时候马野拽着这个小子了的,我没拽他,也没搜兜,我就拿刀在一旁站着吓唬他了的,我当时怕他反抗,我想他要反抗我就拿刀扎他。这个时候我看见莫爽手里拿个刀在旁边站着呢,他什么时候过来的我不知道,莫爽就让瘦子给他同学打电话,瘦子不打电话,我就把砍刀给莫爽,他拿过刀扎瘦子右侧下腹部一刀。瘦子还不打电话,莫爽就拿出电话给他同学打说:“瘦子在这呢,你赶紧来给钱来”。不大一会儿他同学就跑回来了,就站在边上,我和莫爽就拿刀吓唬他,比划要扎他,莫爽冲他要钱,他说没钱,正好手里有一部黑色仿苹果手机,莫爽顺手就将他手机拽了过来说:“你什么时候给我钱,我什么时候给你手机”。然后就递给于佳佳了,莫爽的同学和瘦子俩走时于佳佳说:“你们不许报案,报案就灭了你们”。我们走时于佳佳将手机后盖揭开把卡扔了。

3、被告人马野供述证实,当时是抢劫的头一天,莫爽给丰国柱打电话,说有点事让丰国柱帮忙,没说啥事,当时我和丰国柱在一起,丰国柱说咱俩去吧,我想我和莫爽是一个屯的,我就答应了。抢劫当天的上午我和丰国柱还有于佳佳我们三个坐客车到个体客运站,莫爽和一个小子在那等我们呢。我们五个人打车到一中附近的一个饭店,莫爽请我们吃的饭,吃饭时莫爽说有一个小子欠他钱,找他要钱,要是不给就打他一顿,丰国柱说他有刀,他从大坡来时就带来了,是一把砍刀和一把卡簧刀,当时他拿那把砍刀,让我帮拿着卡簧刀。我们吃完饭,莫爽说给欠钱的小子打电话,问他在哪呢,那个小子说在榕源网吧呢,我们打车就去了,到了榕源网吧,丰国柱把我拿的卡簧刀要去给莫爽了。在网吧楼下莫爽说如果他不给钱我们就揍他,然后管他要钱。我们几个同意了。之后莫爽就上楼了,我和于佳佳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小子在楼下等着,过一会莫爽和丰国柱领着二个小子下来了,一个胖子(邢某某),一个瘦子(邵某某)。然后莫爽和那个胖子说话,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莫爽拿卡簧刀扎的,丰国柱拿砍刀砍的。然后那二个子就分头跑,那个瘦子往华昌文化广场里边跑,我和于佳佳在后边追那个瘦子,我在前边先追上他的,把他拽住了,他没反抗,我就没打他,于佳佳也追上来了,我们二个拽着他,然后那个小子自已拿出50元钱,给于佳佳了,说姐我真没钱了,就这50元钱。我拽着那个瘦子,于佳佳搜那个瘦子兜,拿出来了个仿苹果手机。这时丰国柱和莫爽也到了,打这个瘦子,让他给胖子打电话,那个小子打完电话,不一会胖子就来了,莫爽把那个胖子的一个诺基亚手机抢下来了。说你啥时给我钱,我啥时给你手机。然后我们就走了。抢来的钱打车花了,手机在莫爽那。

莫爽说有一个小子是他同学,把莫爽手机弄坏了,没赔莫爽钱,莫爽说找这个小子打仗,然后要钱,我们找到这个小子后,就把这个小子还有另外一个小子的手机抢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马野对大部分证据没有意见,仅辩解在与对方打斗过程中追撵被害人邵某某,追上后并未拽着被害人。但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其在追撵上被害人后一直拽着被害人,故其此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是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法庭调查,被告人确是出于帮助他人打仗而参与到事件中的,但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追撵被害人并将其拽住,才使得之后的抢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在同案其他被告人抢被害人手机及搜被害人兜的过程中,被告人马野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系抢劫犯罪的共犯。被告人辩护人事实部分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野积极参与,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量刑部分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至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野积极参与,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马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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